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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梅与杨东红、黄俊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杨东红,黄俊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427号原告:李梅,女,汉族,1947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志华,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被告:杨东红,女,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被告:黄俊霖,男,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原告李梅与被告杨东红、黄俊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华及被告杨东红、黄俊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东红、黄俊霖立即归还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81600元(12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分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合计81600元,后另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杨东红、黄俊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5日,被告杨东红与丈夫黄俊霖(本案被告)因建造房屋欠缺资金,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建造房屋,被告杨东红书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持有,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分息计付利息。由于被告建造房屋后生活一直处于困难,暂无力偿还,时至201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东红重新核算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后,被告杨东红重新出具有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持有,并在新借据中重新约定借款金额及所欠利息、归还日期,注明原借据作废,以新借据为准,到期后,被告杨东红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东红向原告李梅所借的借款是在被告杨东红、黄俊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借款,并且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共同生活当中的借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杨东红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应属于被告杨东红、黄俊霖夫妻俩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给原告,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8条:“债务应当清偿”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于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东红辩称,原告李梅是我母亲,2011年我与黄俊霖因需要建房子借了李梅120000元,一直没有还过钱给李梅。被告黄俊霖辩称,我从来没有向李梅借过120000元,我只是向杨东红的父亲借了14000元。我和杨东红2015年10月开始分居,而这张欠条签署的日期是2017年1月5日,与我没有关系,杨东红向原告李梅借120000元的事实我并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梅是被告杨东红的母亲,被告杨东红与被告黄俊霖于2006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夫妻关系。2011年5月5日,两被告因建房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梅借款120000元。被告杨东红并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2017年1月5日,经原告李梅与被告杨东红经算后,杨东红重新写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李梅,《借据》载明:我杨东红借到李梅人民币120000元及欠到利息81600元,本借款按月息1分息计付利息。本借款120000元原系2011年5月5日向李梅借款建房屋所借,原借款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息计付利息,现经双方于2017年1月5日重新核算本金及利息,我杨东红确认尚欠到李梅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欠到81600元利息,约定于2017年2月5日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李梅,杨东红原于2011年5月5日书写给李梅的借据作废,以本借据为准。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杨东红。身份证号码:440924198009106708。二0一七年一月五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黄俊霖签名确认了一张《借据》给被告杨东红,该《借据》载明:今黄俊霖借杨东红120000元(壹拾贰万),以此为证(限五年内还清,不还利息5%)。借款人:黄俊霖。2012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杨东红写给原告李梅的一张《借据》,被告黄俊霖写给被告杨东红的一张《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表,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东红借到原告李梅的120000元,有被告杨东红所写的一张《借据》为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到后,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约定了月利率为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利息81600元(12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1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分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即81600=120000×0.01×68个月=81600元,后另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被告杨东红与被告黄俊霖于2006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杨东红向原告李梅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两被告建造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根据被告黄俊霖签名确认给被告杨东红的一张《借据》可以佐证了被告黄俊霖知道并同意被告杨东红向原告李梅借款的事实。被告黄俊霖辩称其从来没有向李梅借过120000元,也不知道杨东红向李梅借款120000元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红、黄俊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5月5日起计至2017年1月5日止利息81600元,2017年1月5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李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杨东红、黄俊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宛霓叶森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