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运富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孙运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现住白山市通煤大厦。委托代理人孙雁岐,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总经理,现住临江市森木街七委***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通化市滨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楠,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馨烛,1971年6月26日出生,通化市人,该单位法律顾问,现住通化市胜利小区。委托代理人张维乐,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该单位主任科员,现住东昌区民主路民主朝百中货楼。原审第三人孙运富,男,汉族,1972年1月19日生,个体,住二道江区鸭园镇向阳村。委托代理人金鹏,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不服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通人社认字(2016)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东昌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孙运富于2010年5月至2015年期间在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从事采掘工作,2015年11月30日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其煤工尘肺贰期。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孙运富认定工伤申请后,根据提交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孙运富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对其辖区内的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该局受理孙运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通人社认字(2016)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了孙运富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接管煤矿的时间是2011年中旬,停产整顿的时间是2014年初,管理煤矿时间为4年,而判决认定第三人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在上诉人处干活是错误的。众所周知职业病矽肺发病潜伏期为5-8年,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只有两年,怎能患上职业病。2012年7月2日岗前检查,通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健康检查时发现原审第三人有职业病,为了证实第三人的职业病与上诉人无关,第三人主动写出承诺该职业病与上诉人无关。应依法确认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第三人两年后于2016年申请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不应受理。综上,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采信事实错误,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判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对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答辩人根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10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三人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至7月12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现存于工伤认定卷宗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为工作中的检查报告,而非岗前检查,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交2010年11月前的检查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所主张原审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的观点不成立。从原审第三人体检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看,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发病时间系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二审经审查查明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5)通中民一终字105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孙运富于2010年11月至2013年4月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那么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2012年6月27日至7月12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则为工作中的检查报告,而非岗前检查,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交2010年11月前的检查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所主张原审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的观点不成立。被上诉人受理孙运富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通人社认字(2016)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金龙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纪 刚审判员 孙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丛 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