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重庆小南海水泥厂与周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小南海水泥厂,周富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719号原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白沙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0427649X6。投资人:邱沛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碧,女,该厂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富民,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与被告周富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泉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富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3435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水泥款30000元未付并写有欠条,2015年11月2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15吨水泥计4350元,以上款项共计3435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被告周富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周富民出具的欠条、送货单、原告员工吴泉碧与被告周富民的短信记录等证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富民经由原告工作人员吴泉碧从原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购买水泥,2015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吴泉碧水泥款30000元,同一天,被告再次从原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处购买4350元的水泥未付货款。此后,经原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员工吴泉碧多次催收,被告周富民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与被告周富民形成买成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供货后,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无具体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周富民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周富民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要求被告周富民支付货款34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即2015年11月28日起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富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小南海水泥厂货款34350元,并从2015年11月28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减半收取计330元,由周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