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张斌乾与侯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乾,侯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2535号原告:张斌乾,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旺,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明秀,女,1988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蒙自市。原告张斌乾与被告侯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0月2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自三笔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合计2843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7月期间,被告侯明秀以为其父亲侯世元交纳罚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3万元。其中: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当天将5万元转入其父侯世元账号为13×××34的银行账户,3.1万元转入侯世元账号为43×××46的银行账户,3.9万元在银行ATM机取现交付,3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银行取现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当天将13万元转入其父侯世元账号为13×××34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当天将20万元转入其父侯世元账号为13×××13的银行账户,5万元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上述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侯明秀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三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细对账》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并明确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侯明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综合印证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万元并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明秀分三次向原告张斌乾借款共计53万元,并书写《借条》三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中: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4日止,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3日,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9日,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侯明秀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三次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关于借款借期内的利率约定,明显超过年利率24%,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而原告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明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侯明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乾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侯明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4元,由被告侯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勃人民陪审员 赵 青人民陪审员 何虹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淑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