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许昕雅与许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昕雅,许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3056号原告:许昕雅,女,201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法定代理人:许某,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良付、陈凯(实习),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从林,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姚元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01804-9。单位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士勇,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昕雅与被告许从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人险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昕雅的委托代理人郑良付、陈凯,被告许从林的委托代理人姚元宗,被告人险宿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昕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用等合计50000元(待评残后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10时40分,被告许从林驾驶苏C×××××号小汽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泗县××××村彭亮家门前时,撞到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许昕雅及吴凯,造成车辆损坏,许昕雅及吴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许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昕雅及吴凯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从林,该车在被告人险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2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先期治疗产生的损失,2016年6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就2016年2月22日之前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另行解决。现请求对原告进行评残及护理人数和期限进行鉴定,进一步确定诉求。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如所请。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护理人数暂定一人,是否为两人保留诉权)、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7112.20元。原告许昕雅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许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2、(2016)皖1324民初842民事调解书,证明已经在2016年之前损失达成协议,许昕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另行处理;3、病例6张(泗县人民医院、南京儿童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后期复查损失,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14元、住宿费600元、医疗费63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7级,护理费期限360天,营养期246天。被告许从林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垫付的3万元一并处理,其他依法判决。被告许从林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周维韩出具收条二张,证明许从林垫付了3万元,由许昕雅监护人代收。被告人险宿迁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是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次开庭之前,我公司医疗费1万元已经给清许昕雅。伤残已经赔了8517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了4917元给吴凯了,交通和住宿3600元赔偿给了许昕雅),伤残项下还有101483元。4、由于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及标准待原告举证陈述。被告人险宿迁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本次事故中许从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条款九条一项,免赔率为15%,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一、本院对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2认为对1.2万元不计免赔若被告1同意支付,希望一并处理,因该份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3、对证据3,两被告对南京儿童医院病历无异议,对交通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单据与治疗时间有一定冲突,打的费用较高,住宿费中一张420元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因医疗费631元属检查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住宿费600元,结合门诊检查治疗住宿3天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400元;4、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鉴机构不具有脑损伤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主要是引导为主,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该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接受该委托事项应退出。根据第二十九条,我公司以此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如申请在一周内提出书面申请。护理期限应按照正常护理标准计算,原告才六岁,需要人员护理,我司公认为护理最高不能超过5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重新鉴定。本案中,被告人险宿迁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对本案被告许从林所举证据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许从林所举证据一份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本院对本案被告人险宿迁市分公司所举证据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许从林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险宿迁市分公司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0日10时40分,被告许从林驾驶苏C×××××号轿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泗县××××村彭亮家门前时,撞到由北向南过路的原告许昕雅及吴凯,造成车辆损坏,许昕雅及吴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许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昕雅及吴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昕雅受伤后经泗县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山医院、南京儿童医院治疗。2016年2月22日,原告许昕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先期治疗产生的损失,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调解制作了(2016)皖1324民初842号调解书,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人险宿迁市分公司自本调解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昕雅85987元;二、被告许从林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许昕雅鉴定费等合计4996元;三、许昕雅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等费用以及许从林先行给付的30000元另行诉讼解决。其中被告人险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了8517元,剩余101483元。许昕雅到在南京儿童医院后续门诊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631元,现已治疗终结。许昕雅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突索损伤考虑;2、肺挫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昕雅颅脑损伤遗留左下肢单瘫(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被鉴定人许昕雅的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护理人数不属本所受理的鉴定范围,不予评定。经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许从林,该车在被告人险宿迁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昕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许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昕雅及吴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人险宿迁市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履行对许从林投保险种所使用条款书面告知义务,根据条款约定,许从林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5%的责任。因本案鉴定机构系本院委托,双方认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人险宿迁市分公司认为该鉴机构不具有脑损伤鉴定资质,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6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出院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费7380元,因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许昕雅的损失为:1、医疗费:631元;2、护理费41004.98元(114.22元/天×护理期为出院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59天);3、残疾赔偿金86568元(20年×10821元/年×40%);4、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5、交通费数额,因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酌定400元;6、住宿费按门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数额600元计算,原告合计损失为:145203.98元。上述赔偿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均应由人险宿迁市分公司赔偿。人险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许昕雅101483元[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85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赔偿许昕雅29730.26元[145203.98元-101483元)×机动车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80%×85%保险约定比例]。人险宿迁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许昕雅131213.26元。对许从林按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赔偿许昕雅5246.52元[145203.98元-101483元)×机动车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80%×15%保险约定比例]。因许从林已垫付3万元,对许从林多支付的24753.48元,人险宿迁市分公司在向许昕雅支付应得赔偿款时予以扣除,故被扣除部分支付给许从林。被告许从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昕雅各项损失106459.78元;二、驳回原告许昕雅其他诉讼请求。(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账号:13×××05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0元,由被告许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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