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649号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新居1号14栋2楼。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先荣,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小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晟桐,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水务公司”)与被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冶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元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荣、贵州明鑫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晟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元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水费28069.60元、非居民生活用水污水费584.50元及滞纳金22794.42元,合计51448.5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日成立供水合同关系。原告正常供水后,被告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共欠原告水费28069.60元、非居民生活用水污水费584.50元。根据《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滞纳金22794.42元。贵州明鑫冶金公司对拖开元水务公司水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拖欠的数额应当是27080.30元而不是开元水务公司主张的28069.60元,且《开元水务水费缴纳通知单》上并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明鑫公司的实际用水量及应当支付的水费;开元水务公司主张非居民生活用水污水费584.50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开元水务公司主张滞纳金22794.4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因为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在2004年11月29日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修订的通知》已经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和滞纳金”的规定删除,且双方并没有就滞纳金进行约定;明鑫冶金公司于2016年9月及12月,向原告提交销户申请,开元水务公司在明知明鑫公司的水表漏水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不给销户,属于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明鑫冶金公司的水费应当予以下调。经审理查明,开元水务公司与明鑫冶金公司于2014年6月份成立供水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开元水务公司正常供水,明鑫冶金公司也支付了水费。但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开元水务公司正常供水后,明鑫冶金公司拒不支付开元水务公司水费共计28069.60元。经开元水务公司催收无果。本院认为,开元水务公司与明鑫冶金公司虽未订立书面的供水合同,但开元水务公司已经实际向明鑫冶金公司供水,明鑫冶金公司在合同成立的前期也实际履行了支付水费的义务,双方的供水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元水务公司主张明鑫冶金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28069.60元,有开元水务水费缴纳通知单证明,该通知单已载明明鑫冶金公司的实际用水量及应当支付的水费,且水费的计算正确。开元水务公司履行了供水义务后,明鑫冶金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支付水费的义务。明鑫冶金公司主张开元公司对水费的计算有误,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拖欠开元水务公司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水费共计28069.60元,明鑫冶金公司应当支付。开元水务公司主张明鑫冶金公司支付非居民生活用水污水费,但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开元水务公司主张明鑫冶金公司支付滞纳金22794.42元,明鑫冶金公司辩称国家发改委和建设部在2004年11月29日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关于修订的通知》已经将《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中的“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和滞纳金”的规定删除,且双方并没有就滞纳金进行约定,因此,开元水务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明鑫冶金公司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明鑫冶金公司提出其于2016年9月及12月向原告提交销户申请,开元水务公司在明知明鑫公司的水表漏水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不给销户,属于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明鑫冶金公司的水费应当予以下调的辩解意见,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水费28069.60元。二、驳回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元,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元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5.38元,由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承担29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凯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胡 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