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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1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杨东,马建国.docx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马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1433号原告:杨东,现住伊宁市。被告:马建国,住伊宁市。原告杨东与被告马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被告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索款费用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工程需要资金,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我多次索要无果。我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属实,本案借款与合伙事宜无关。被告辩称,收到原告给付的30000元属实,但不是借款。自2016年4月起,我与原告开始合伙承包工程,该款系原告的合伙投入款。我与原告合伙期间的账目尚未结算,待结算后,如我欠原告的,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合伙承包工程,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至今未结算。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提交了2016年8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欠款30000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借款。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未能证实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的欠款30000元是否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负法定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从欠条的内容看,虽能证实被告欠原告30000元,但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欠条上已明确”马建国今欠杨东工程款叁万元整”,显然,该30000元不是借款。经当庭明示,原告坚持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索款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300元,由原告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任千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