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樊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樊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891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24年12月24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某,男,汉族,1947年5月2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训忠,涟水县梁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诉被告樊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跃华,被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父亲去世后留下49800元,由樊某及樊树东两人平分保管,樊树东所保管的24900元己返还原告,被告樊某保管的24900元没有返还,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3112.5元。被告樊某辩称,原告诉称的24900元遗产,是原告丈夫去世后,经亲友处理留给本案被告的,属于遗赠。原告的赡养事宜己由涟水法院另案处理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樊某系母子关系,原告胡某共生育八个子女。原告丈夫去世前留下49800元遗产,分别由被告樊某及其兄弟樊树东平分保管,后因原告赡养事宜,樊树东将其保管的24900元返还给原告,而被告保管的24900元一直没有返还,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3112.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本案中,原告丈夫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及其他子女共九人,原告丈夫死亡后留下的498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9800元一半应为原告胡某所有,现樊树东保管的24900元己返还给原告,另一半由被告樊某保管的24900元为原告丈夫的遗产,本院酌定原告胡某继承原告丈夫遗产的九分之一,即2766.6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继承款2766.67元。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樊某负担22元,原告胡某自行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朱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蔡健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