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单现芝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现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现芝,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成武县,现住东营市东营区。曾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于2008年3月7日被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路云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现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鲁1723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单现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单现芝,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单现芝曾因邪教活动受过行政处罚,仍继续从事邪教活动,积极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并于2015年8月14日,从东营向最高检邮寄了以迫害“法轮功”人员为名起诉国家前领导人的控告信。2016年3月30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单现芝的住处搜获法轮功书籍3本、宣传册95册、光盘33盘、宣传资料52份、手抄笔记本2本、护身符252个、翻墙软件一盘、康佳便携式DVD播放器1台(KLD-0907)、收音播放一体机1台(蓝色T-205,内含4GB内存卡)、MP5播放器1台(白色AP-345)、MP4播放器1台(黑色B-8589)、散发宣传品包装袋326个及其他物品。经对搜获的收音播放一体机、MP5播放器、MP4播放器、康佳便携式DVD播放器进行勘验检查,认定其内储存“法轮功”组织文本文档资料、视频、音频等其他格式文件共计380个。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法轮功书籍、法轮功宣传册、法轮功光盘、收音播放一体机、MP5播放器、法轮功护身符等物品一宗证实,从单现芝处扣押的法轮功书籍、法轮功光盘等物品内含大量法轮功宣传材料。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单现芝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30日,办案民警将从单现芝住处搜获的《洪吟》1本,《九评某某某》2本,《法办元凶》画册33本,法轮功宣传册61本,《全民起诉某某某》1本,法轮功光碟33张,法轮功护身符252个,打印法轮功宣传资料52份,手抄法轮功宣传资料26份,手抄法轮功资料笔记本2本,法轮功翻墙软件1碟,康佳便携式DVD播放器1台(KLD-0907)、收音播放一体机1台(蓝色T-205,内含4GB内存卡)、MP5播放器1台(白色AP-345)、MP4播放器1台(黑色B-8589)、手机卡5个、信封4个,散发宣传品包装袋326个依法扣押。(3)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3月30日在单现芝家搜出法轮功相关物品的情况及单现芝邮寄的刑事控告信和所使用的邮政快递的快件包装的情况。刑事控告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控告人单现芝于2015年8月13日控告前国家领导人某某某,要求法办某某某,要求恢复法轮功及创始人的名誉,释放所有被非法关押的大法弟子等。两份控告信均按有单现芝的手印,并附身份证复印件1张。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单现芝于2008年3月7日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判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6)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份以来,郑月琴、卢玉芝、单现芝等按照“法轮功”邪教组织安排,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撰写所谓的“起诉状”,非法滥诉前国家领导人某某某。2016年1月6日,成武县国保大队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单现芝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多年。2016年3月30日,成武县国保大队在依法对被告人单现芝进行传唤时,依法对其住处进行搜查,从被告人单现芝住处搜获书籍、光盘、宣传页、互联网翻墙软件、手写资料、“护身符”等大量“法轮功”邪教组织反动宣传品,遂将被告人单现芝当场抓获。3、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3月30日侦查人员在单现芝家居住在东营市东营区沙河路2号1号楼1单元601室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单现芝居住的北卧室的衣橱内搜出大量的法轮功书籍、法轮功宣传资料,在其居住的床上搜出带有法轮功资料的MP5播放器、带有法轮功资料的收音播放一体机、手机卡、康佳便携式DVD(内装有法轮功内容光碟),在床前的纸箱内搜出法轮功宣传资料、法轮功护身符,在窗外楼顶搜出大量法轮功光碟、法轮功宣传资料(手写、打印)。4、电子物证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从被告人单现芝家中搜出的一台白色MP5播放器(无内存卡)未发现法轮功有关文件,一台黑色MP4播放器(无内存卡)未发现法轮功有关文件,一台康佳便携式DVD播放器均未发现法轮功有关文件,一台收音播放一体机内含4GB内存卡一个,4GB内存卡包含《大法音乐》、《广州讲法》、《神传文化音》等文件,4GB内存卡内包含“法轮功”文本文档、视频、音频等其他格式文件共计380个。5、证人证言(1)白某证实,其自1998年初参加法轮功,后单现芝也跟着参加了。其对于从家里搜出来的法轮功书籍资料、光碟、播放器及法轮功宣传品等物品拒绝供述来源、用途以及关于有其签名、手印的刑事控告信的情况。卢玉芝证实,其自1998年由邻居单现芝介绍参加法轮功组织,当时都是自愿集合到单现芝家练功,自1999年7月法轮功被取缔后就没再一块练过。卢玉芝不知道其他人还练不练。(3)单某1证实,单现芝因为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法轮功邪教活动被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出来之后,他发给村民法轮功宣传册没有人敢要他的。他有时候到其家里来送给其法轮功的物品,从来没有要,都让他拿走了。(4)单某2证实,2016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其遇见卢玉芝的丈夫单成果,单成果对其说其妻子参加法轮功组织很多年了,家里的人都很反对,卢玉芝这样走火入魔和单现芝有一定关系,卢玉芝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是单现芝发展的。6、被告人供述单现芝供述,其于2008年因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过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份劳动教养期满。近两年在东营给其儿子看孩子时,在公园里看到有讲法轮大法的,就和东营的法轮功功友联系上了。东营的法轮功功友让单现芝和其老伴白某写了控诉某某某的控告信,单现芝因为练法轮功被罚款、劳教,于是写了控诉某某某的刑事控告信,要求给法轮功一个公道,给本人一个公道。控告信交给功友统一打印,打印后单现芝和老伴签上名摁上手印从东营寄走了。从其住处搜获的大量有关法轮功的物品是东营的法轮功功友在公园的广场上给的,家里的大量同版本的法轮功宣传品、护身符和大量的用来散发东西的包装是东营的功友让单现芝和其老伴散发的,从2015年冬天散发到2015年年底,分五六次散发,一共散发了十多份,就是在公园里看完搁那了。法轮功取缔之前公开练功,和卢玉芝一块练,不存在谁发展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现芝参与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及邮寄控告前国家领导的控告信,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单现芝持有的法轮功宣传品非本人制作,散发的数量较少,社会危害较轻,且当庭表示认罪,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其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书写控告信不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单现芝参与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并从其住处搜获大量法轮功宣传资料;单现芝邮寄控告信控告前国家领导人对法轮功的迫害,要求恢复法轮大法等证据,足以证明单现芝从事了法轮功邪教活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单现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现芝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法轮功”书籍、宣传资料、光盘、收音播放一体机、MP5播放器、MP4播放器等予以没收。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单现芝不服,以“本案应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判其无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同样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单现芝提出“本案应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单现芝往国家最高司法机关邮寄的非法滥诉控告信注明寄信人地址为成武县,成武县公安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转来的滥诉信件,因此,成武县也应视为上诉人单现芝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地之一;上诉人单现芝虽居住在东营市东营区,但其户籍地为成武县,本案亦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由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判并不更为适宜,因此,由成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地域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单现芝的此项上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单现芝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曾因散发邪教宣传品被行政处罚,在本案案发前又参与散发邪教宣传品,从其住处查获的邪教宣传品均应认定为其传播的数量;其故意曲解“立案登记制”本意,对前国家领导人非法滥诉,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上诉人单现芝的此项上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华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徐龙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靳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