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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与被告罗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罗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830号原告李广,男,生于1973年8月14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六传,男,生于1950年6月6日,住苍溪县。被告罗万红,男,生于1966年7月23日,住苍溪县。原告李广与被告罗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六传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万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万红偿还原告李广借款150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罗万红于2013年承包工程时借原告李广和王芬款30000元未还。现原告李广与前妻王芬离婚,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万红偿还借款一半的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罗万红未作答辩。原告李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广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罗万红的身份证明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罗万红在原告李广和王芬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万红未就原告李广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罗万红2013年以支付工程工人工资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广借钱,原告李广及其前妻王芬借给了被告罗万红30000元,原告李广于2014年10月25日找被告罗万红收款时,被告罗万红向原告李广补写了1张借条。原告李广后经多次催收,但被告罗万红仍未偿还。由于此款为原告李广和王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广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万红立即偿还借款一半的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李广与被告罗万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从被告罗万红得到原告李广借款时成立,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李广应有其与前妻王芬借款的一半。被告罗万红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和利息,应当在原告李广催收时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利息虽在借款期内属于无息,但由于长期拖欠不还应从原告李广起诉时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于律师费,原告李广无证据证明,且本案可由原告李广自行诉讼,故不能由被告罗万红承担。被告罗万红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李广的判令被告罗万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律师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万红应偿还原告李广借款15000元及其从2017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如被告罗万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跃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