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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6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建与田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田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6883号原告:张建,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田宝文,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张建与被告田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宝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2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的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给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该借款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2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田宝文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被告田宝文因工程用款在原告张建处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田宝文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为27200元的借据,其中20000元为本金,7200元为利息,7200元利息款的计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逾期利率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6年8月18日,被告田宝文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田宝文支付了借款,故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双方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因被告田宝文于2016年8月18日给付原告利息款5000元,故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因系双方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款2200元,合计22200元;二、被告田宝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建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该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田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阳发人民陪审员潘贵富人民陪审员张格日勒图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修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