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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郝秋会、郭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秋会,郭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杨京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秋会,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201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法定代理人:郝秋会,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地址:郑州市英协路51号院7号楼。法定代表人:刘迎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婷婷,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京鑫,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长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远,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上诉人郝秋会、郭某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京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秋会、郭某甲代理人朱安新、上诉人阳光财险河南公司代理人禹婷婷、被上诉人杨京鑫及其代理人杨明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秋会、郭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郝秋会主张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杨京鑫的过错致使郝秋会的电动三轮车及手机被撞坏并完全肢解,且事故认定书中对三轮车受到损坏有明确记载。在一审庭审中,郝秋会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权人应该赔偿郝秋会上述财产损失。杨京鑫辩称:郝秋会的三轮车并没有定损,其手机损坏并不能证明是本案事故造成的。阳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同杨京鑫答辩意见一致。阳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郝秋会、郭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本判决应当与长垣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8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共同分担交强险医疗费用,不得超过限额;关于护理费,郝秋会、郭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郭卫涛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故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另杨京鑫垫付的8000元应根据实际情况处理,如需返还应在阳光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郝秋会、郭某甲的金额内处理。郝秋会、郭某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阳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事项应由谁承担,请法院依法裁判。杨京鑫辩称:同意阳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意见。郝秋会、郭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887.1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23时许,杨京鑫驾驶鲁P×××××号牌小型轿车,沿213省道(长垣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樊相镇韩家厨卫门口处时,尾随撞住临时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由郝秋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郝秋会及电动车乘坐人尹西芳、郝子铭、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京鑫弃车逃逸。2016年8月19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9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京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秋会、尹西芳、郝子铭、郭某甲无责任。郝秋会受伤后到河南宏力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1天(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31日),郝秋会支出医疗费19696元。郭某甲受伤后到河南宏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71元。在郝秋会、郭某甲治疗期间,杨京鑫支付费用8000元。另查明,郝秋会与郭卫涛属夫妻关系,郭卫涛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工作,属个体工商户。杨京鑫驾驶的鲁P×××××号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东阿县亿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京鑫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秋会、尹西芳、郝子铭、郭某甲无责任。郝秋会的损失有:医疗费19696元,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计算,计款921.76元(10853元÷365天×31天),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按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7187元计算,计款3158.34元(37187元÷365天×3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465元(15元/天×31天),营养费计款465元(15元/天×31天)。郭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871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577.1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阳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郝秋会、郭某甲医疗费10000元(其中赔偿郭某甲18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08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2497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应由杨京鑫赔偿,扣除王国强已支付的8000元为4497元。郝秋会、郭某甲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要求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秋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209.1元,赔偿郭某甲医疗费1871元(该款由郝秋会代为保管);二、杨京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秋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97元;三、驳回郝秋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郝秋会承担49元,杨京鑫承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郝秋会、郭某甲得到的垫付款8000元系杨京鑫支付,并非王国强。郝秋会、郭某甲、尹西芳、郝子铭系亲属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郝秋会主张的财产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郝秋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电动三轮车、手机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就郝秋会三轮车损失,其可待定损后另行主张。关于郝秋会护理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郝秋会于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护理人员郭卫涛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销售工作,属于个体工商户,故原审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杨京鑫垫付的80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判决,杨京鑫垫付的8000元已从其应赔偿郝秋会、郭某甲赔偿款中扣除。关于一审是否超出阳光财险河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判决的问题。因郝秋会、郭某甲与案外人尹西芳、郝子铭系亲属关系,本案中,一审并未超出阳光财险河南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判决。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秋会、郭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各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