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曹某1、曹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曹某1,曹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502号原告:徐某。被告:曹某1。被告:曹某2。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1、曹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1、曹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某1归还借款24800元;2、要求被告曹某2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曹某1向原告借款248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约定同年8月5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请同前。被告曹某1、曹某2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曹某1向原告借款24800元用于购买车辆保险,书面约定同年8月5日归还。由曹某2提供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某1、曹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徐某现金人民币24800元;被告曹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曹某1、曹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铁永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法官助理 陈 涛书 记 员 石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