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宝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飞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宝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文飞,吉妙兰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387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宝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任永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霞,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文飞,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第三人:吉妙兰,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原告鄂尔多斯市宝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文飞、第三人吉妙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宝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琴、李小霞、被告王文飞、第三人吉妙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宝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撤销(2017)内0624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执行查封,确认原告对鄂托克旗乌兰镇缘和家园小区121号车库享有所有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第三人吉妙兰于2010年3月3日签订《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但该协议书没有约定涉案房屋即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缘和家园小区121号车库置换、回迁给第三人吉妙兰所有,事实上,涉案房屋不是置换给第三人吉妙兰,目前仍然应该商业开发的地产,属于原告所有。而被告王文飞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吉妙兰所有。二、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涉案房屋没有在鄂托克旗房管局网签备案给第三人吉妙兰,也没有给第三人吉妙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也没有明确约定置换、回迁给第三人吉妙兰,因此,涉案房屋对吉妙兰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文飞无权查封执行涉案房屋。三、即使被告王文飞有足够的客观证据证明在原告开发的鄂托克旗乌兰镇缘和家园小区有第三人吉妙兰的回迁房,只要没有网签或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贵院就不能直接查封执行、只能要求原告协助执行。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贵院不得执行位于缘和家园小区121号车库并确认原告对该车库享有所有权。被告王文飞辩称,一、房产依据。(2015)鄂托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到期,第三人吉妙兰未履行债务,2013年,第三人吉妙兰告知被告拆房给其置换了两处住房,两间车库。被告通过熟人向房产管理相关部门了解后,再与宝联房产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是事实,但现在只有一间121号车库在吉妙兰名下。所以,被告将此线索提供给了法院,法院查封了上述涉案车库。二、严格按法律程序执行的。鄂托克旗法院执行局调查属实后,通过公开摇号选取了房产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并交了评估费1000元。三、2010年3月3日签的协议书和执行局调查材料,这是一个基础协议和具体房号的确认依据,121号车库是第三人吉妙兰所有。四、关于第三人吉妙兰欠原告公司的款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吉妙兰是欠原告的钱,不是欠原告的房,涉案121号车库所有权已经给了第三人吉妙兰。五、原告提交法院的两份文件前后矛盾,第一份说欠款未还清;第二份说房屋不是第三人所有,又说没有网签不能执行,这些都证明房子所有权就是第三人吉妙兰的。第三人吉妙兰述称,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缘和家园小区121号车库属于原告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支,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2017年内0624执55号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3月3日,原告鄂尔多斯市宝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吉妙兰签订了《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作为拆迁人,第三人吉妙兰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约定原告将第三人吉妙兰所有的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六居委18栋11号的房屋,占地面积395.93平方米,建筑面积233.81平方米以货币补偿结合产权调换的方式置换原告所有的位于缘和家园小区新建楼房三层二室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五层三室建筑面积122平方米、车库两间共计40平方米。房屋拆迁回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吉妙兰签订,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涉案121号车库并无直接联系,故对关联性不予采纳。2.原告给第三人吉妙兰实际置换的房屋有: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缘和家园小区3#楼-东单元-301室、3#楼-东单元-26#车库、12#楼-西单元-401室。置换后,第三人吉妙兰将上述3#楼-东单元-301室、3#楼-东单元-26#车库转让给了案外人莎仁其其格,12#楼-西单元-401室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乔建华。3.2014年12月26日,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文飞诉吉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鄂托民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第三人吉妙兰支付被告王文飞借款本金及利息488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王文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24日,根据原告公司员工杨美华在执行“谈话笔录”中确认,“涉案121号车库还在吉妙兰名下”,本院作出了(2017)内0624执5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案121号车库。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2017)内0624执55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缘和家园小区121号车库的查封。2017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7)内0624执异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4.根据2017年内0624执55号谈话笔录内容表明,原告公司职员杨美华只是确认涉案车库在第三人吉妙兰名下,但真正是否属于第三人吉妙兰的车库仍要依据房管部门的权利登记证书或双方签订的关于涉案121号车库的合同来确定,故本院对2017年内0624执55号谈话笔录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纳。5.原告是涉案121号车库的合法建造者。涉案121号车库的钥匙依然由原告持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缘和家园小区121号车库的所有权?是否对涉案121号车库享有强制排除执行权?根据原告、第三人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举证及相互质证,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并没有明确涉案121号车库的所有权已经属于第三人吉妙兰所有。被告辩称,他通过熟人向房产管理相关部门了解后,又与原告相关负责人核实涉案121号车库在第三人吉妙兰名下并将此线索提供给了鄂托克旗人民法院,该法院根据执行笔录确认涉案车库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吉妙兰查封了上述涉案车库由此认定涉案121号车库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吉妙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并没有有力证据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将涉案121号车库置换给第三人吉妙兰,第三人吉妙兰在庭审中述称原告并没有将涉案车库置换给自己,被告仅凭向熟人了解情况就认为121号车库属于第三人所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法院的执行笔录是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证据,并不是在诉讼外形成,尚且涉案121号车库所有权的处分权应由当事人双方即原告、第三人来支配,原告、第三人均不承认涉案车库置换给第三人的事实,仅凭原告公司员工杨美花在执行法院的执行笔录来确定涉案车库所有权归第三人吉妙兰所有缺少法律依据。再次,原告与第三人关于涉案121号车库置换既没有形成一致合意,也未实际交付,涉案车库的钥匙依然由原告持有并且由原告管理,原告与第三人吉妙兰也未经过产权登记或者网签;最后,原告是涉案121号车库的合法建造人,被告庭审中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告拥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资质证书来证明自己是涉案车库的合法建造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121号车库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对执行标的物即位于乌兰镇缘和家园小区121号车库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车库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缘和家园小区121号车库;二、确认位于鄂托克旗乌兰镇缘和家园小区121号车库所有权归原告鄂尔多斯市宝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王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 丽人民陪审员 李金祥人民陪审员 杨清山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凤本判决书相关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