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831张杰与杨凯、王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杰,杨凯,王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2831号申请执行人张杰,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杨凯,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执行人王薇,女,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张杰与杨凯、王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杨凯、王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杰借款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及银行存款记录。2016年12月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杨凯、王薇列入失信人员名单。2017年4月28日,申请人表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故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及银行存款记录,申请执行人表示鉴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4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邵华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