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王桂民、王联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王桂民,王联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74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台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3363Q。负责人孙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元铎,职务该行梁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桂民。被告王联甲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梁头支行)与被告王桂民、王联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静海梁头支行委托代理人元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民、王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静海梁头支行诉称,被告王桂民于200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13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20日,用途:购铁板。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9.72‰,还息方式:按季结息,信用贷款。按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由原告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由被告王联甲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桂民发放贷款130000元,截止目前该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979.4元及利息35034.13元至今未能归还,被告王联甲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979.4元及利息35034.13元(截止2017年1月9日),本息合计164013.53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民、王联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桂民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00。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王桂民,合同约定:被告王桂民向农商行静海梁头支行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72‰;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购铁板,从逾期之日起,由由原告按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王桂民承诺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由被告王联甲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静海梁头支行依约向被告王桂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偿还部分本金1020.6元,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128979.4元。截至2017年1月9日,被告王桂民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5034.13元(2010年3月29日至2017年1月9日利息原告不予主张),原告不存在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桂民未予清偿,被告王联甲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原告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桂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王桂民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桂民偿还借款本金128979.4元、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35034.13元及从2017年1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民、王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被告王桂民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联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优先原则),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求被告王联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979.4元、截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35034.13人民币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4013.53元,以及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联甲为被告王桂民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王桂民、王联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法官助理 于 茹书 记 员 回广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