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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郝朝阳、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朝阳,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朝阳,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秋,女,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韩村镇祁集。负责人:李凤荣,系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浏,男,系该矿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郝朝阳因与被上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604民初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艳秋,被上诉人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朝阳上诉称:新成立的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与淮北海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依法予以撤销。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辩称,2007年12月25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淮北海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告破产终结,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与淮北海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郝朝阳两次伤害均发生在2016年,而淮北海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已注销。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郝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赔偿其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5495元;诉讼费用由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25日,淮北海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终结,该裁定第二项内容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进行清偿”。2008年8月19日,淮北海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后,淮北海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即终止。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是在淮北海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新成立的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故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郝朝阳的起诉。本院认为: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7年12月25日裁定淮北海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宣告破产终结,因此,2010年12月30日成立的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海孜煤矿与淮北海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郝朝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海峰审判员  高 丽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