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杜来升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来升,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刑终129号原公诉机关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来升,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捕前住伊宁市。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经霍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潘龙,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男,羌族,1988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羌族自治县,住霍城县。诉讼代理人刘清丽,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来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6)新4023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杜来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杜来升酒后驾驶×××号面包车送卢某回霍城县清水河镇养路段家属院,在巷道里遇到饮酒后的左某(卢某的丈夫),双方因男女之间的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来升驾驶×××号面包车撞击被害人左某,至被害人左某受伤。经霍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左某头部的损伤系属重伤二级。经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杜来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37.62mg/100mg,左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57.2mg/100mg。经伊犁州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号面包车前保险杠、左前大灯、前进气格栅、前引擎盖及前档风玻璃与人接触碰撞。碰撞点位于道路南侧边线以北,距离南侧边线的垂直距离为2.5m-3m范围内;×××号面包车事故时车速为41km/h-46km/h。经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致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杜来升及时将被害人左某送至医院抢救,被告人杜来升家人向被害人左某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合计18万余元。被害人左某在诉讼前先后住院治疗75天,除被害人左某支付医疗费12751.81元外,其余费用均由被告人杜来升家人支付。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胡某、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左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现金收据、医疗票据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杜来升因琐事不能克制自己,明知驾驶车辆撞击他人身体,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却不计后果,致被害人左某重伤二级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利用车辆撞击他人,且造成被害人六级伤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提出的医疗费12751.81元;护理费166.9元*365天*20年*50%=60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75天=1875元;营养费50元*75天=375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85元*13.5年/2*71%=84755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害人左某因受伤害之日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9日的误工费166.9元*181天=30208.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来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杜来升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赔偿医疗费12751.81元(不包括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75天=1875元;营养费50元*75天=375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85元*13.5年/2*71%=84755元;误工费166.9元*181天=30208.9元;车费1000元;合计13624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杜来升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赔偿护理费166.9元*365天*20年*50%=609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6年起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生存期间每年一月三十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护理费30459元至付清为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来升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存在错误。案发后,上诉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让他人打120急救电话,应当认定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手段极其残忍,故不应当在十年以上处以刑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3、案发后,上诉人积极支付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认罪悔罪。4、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计算过高,应当依照农村生活标准计算。故原审量刑过重,恳请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若民事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愿意出具谅解书,同意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来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月9日因脑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来升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竟驾驶车辆冲撞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二级结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杜来升虽然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让他人打120急救电话,支付医疗费用,但其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投案,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第二天经他人报案将杜来升抓获。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杜来升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计后果,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手段恶劣,致使被害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原审根据其犯罪手段及造成结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刑罚并无不当。对其坦白、积极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原审均已认定,在具体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害人左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应当依照实际护理期限变更赔偿。其护理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9日,护理费为166.9元×444天×50%=37051.8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即被告人杜来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杜来升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赔偿医疗费12751.81元(不包括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6240.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霍城县人民(2016)新4023刑初1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杜来升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护理费37051.8元,于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唐东代理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高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