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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郭战芳与范秀芹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战芳,范秀芹,董铁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498号原告郭战芳,女,196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王守利,河南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秀芹,女,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张华、高远,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董铁虎,男,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郭战芳与被告范秀芹、第三人董铁虎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战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利,被告范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高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铁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战芳诉称:我与董铁虎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2日董铁虎以家庭财产购买了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于豫灵镇所属房屋及相关财产。2010年到2011年3月我二人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对上述购买范围进行了建设,投资450万元承建了3000平方米房屋。2013年11月11日,家庭又投资100万元成立灵宝市凯悦宾馆。2015年湖滨区法院对灵宝市凯悦宾馆进行查封,进行评估并进入司法拍卖程序。2016年我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0月26日湖滨区法院作出(2016)豫1202执异123号,驳回了我的异议申请。我夫妻二人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申办灵宝市凯悦宾馆,我对该宾馆享有绝对的共有权,并非董铁虎的个人财产,我也不是判决书的履行义务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我对涉案宾馆享有法律规定的物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对灵宝市凯悦宾馆拥有3789750元的财产权利;依法对我在凯悦宾馆的财产解除查封,中止对我在凯悦宾馆财产的执行。被告范秀芹辩称:1、涉案财产为第三人个人财产,并非原告与第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2、依据法律规定,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涉案宾馆不同于金钱债务,其价值来源于房产及固定设施设备,作为共同财产无法分割,法院执行程序并无过错。第三人董铁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范秀芹诉董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董铁虎偿还范秀芹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董铁虎未履行上述款项,范秀芹于2015年3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湖执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董铁虎的财产,查封董铁虎所有的位于河南省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凯悦宾馆(共七层),并委托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资产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豫中和评报(2016)029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7579500元,变现价值为6063600元。2016年6月29日,本院委托淘宝网通过司法拍卖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报名参与竞拍导致流拍。郭战芳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递交以下证据:1、(2014)湖民一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董铁虎所负债务为担保之债;2、豫灵镇政府民政所证明,证明郭战芳与董铁虎二人系夫妻关系;3、凯悦宾馆营业执照,证明该宾馆系郭战芳与董铁虎共有财产;4、(2015)湖执字第481号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查封书,证明董铁虎的执行情况;5、(2015)第265号凯悦宾馆的评估报告,证明郭战芳享有的共有财产价值为7579500元;6、淘宝司法拍卖资料,对郭战芳的共有财产进行拍卖;7、最高法院(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证明董铁虎的担保债务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8、其他相关材料,证明主体等情况。本次审理中,郭战芳递交以下证据:1、《豫灵镇镇区房屋建筑工程资料收集材料》一组,用以证实在其购买的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于豫灵镇所属房屋及相关财产范围内,计划投资450万元。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灵宝市凯悦宾馆投资人为董铁虎,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出资额100万元。审理中,郭战芳递交的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华鼎评报字(2015)第265号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明确载明“对董铁虎位于灵宝市豫灵镇中州路西侧的凯悦宾馆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产权持有者为董铁虎;此外,原告在审理中认可上述区域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以董铁虎的名义在镇政府进行了备案。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财产灵宝市凯悦宾馆的企业类型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非公司制的营利性经济组织。董铁虎作为该宾馆的投资人,以其个人名义在镇政府登记备案,享有对该宾馆全部资产所有权。原告郭战芳主张凯悦宾馆系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但其主张的450万元投资及100万投资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宾馆系其夫妻家庭财产出资,故本院的查封行为并不侵犯郭战芳的所有权,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驳回原告郭战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20元,由原告郭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