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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3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马永坤、铜鼓县洪城幸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马永坤,铜鼓县洪城幸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03民初524号原告刘海燕,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马永坤,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铜鼓县洪城幸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城南东路230号。法定代表人幸跃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139号。负责人朱学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海燕与被告马永坤、铜鼓县洪城幸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刘海燕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海燕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燕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海燕负担。审判员  苟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彭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