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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程某与顾某、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顾某,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民初1250号原告(反诉被告):程某,女,199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反诉原告):顾某,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顾某丈夫),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被告(反诉被告):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住所地:本溪市。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顾某、(反诉被告)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某,被告(反诉原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赵某,被告(反诉被告)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以下简称东风湖)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程某诉(辩)称:1、要求两名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8.50元、误工费1171.68元、护理费813.76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88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原告到东风湖滑雪,在滑雪过程中,被顾某从背后撞到,雪板将原告的下颌刺穿、舌头刺伤。伤后原告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做手术,费用由顾某支付。2017年2月6日转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原告花医药费6098.72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起本案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顾某辩(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5日,我和朋友家人到被告处经营的东风湖冰雪大世界游玩,购买三张套票,交付押金150元,在滑雪道内向下滑行时,程某却擅自站在低处的滑雪道内调式滑雪杆,因身边有其他滑雪游客,导致我无法躲避,与程某相撞,东风湖没有安全警示标识,对滑雪者没有进行提示告知,在程某发生事故后,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未提供安全的滑雪场所,违反法律规定,程某的伤害与被告顾某无关。故要求:1、判令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798.53元;2、判令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医疗费3197.75元、误工费24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69.39元,合计6644.77元;3、判令被告返还押金15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东风湖辩(诉)称:具体责任由法院确定,我公司在人保投保,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各项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原告程某与朋友到被告东风湖滑雪,被告顾某在原告后方的坡上向下滑行时,将前方同方向的原告从背后撞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被诊断为颌下骨创伤,进行清创缝合术,花费医疗费9803.56元。2017年2月6日至2月13日,原告至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098.72元。被告顾某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98.53元(9798.53元+2000元)。2017年2月7日,被告顾某至本溪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197.75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被告东风湖收取被告顾某押金150元,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照片、押金单、收条、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关于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程某在雪道中被被告顾某从后面撞伤,被告顾某在滑行前应注意观察雪道下方情况,负有确保自身和前方滑雪人员安全及避让的义务,但其明显未能做到上述义务,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风湖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应负有保障滑雪道安全顺畅,配备安全人员巡察和发生事故后及时救助的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尽到上述义务,故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程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15902.28元(9803.56元+6098.7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共8天,计算为4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813.76元,根据其住院天数,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举证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复查的费用,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316.04元。被告顾某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13852.83元(17316.04元×80%),其垫付了11798.53元,应给付原告2054.30元(13852.83元-11798.53元)。被告东风湖应赔偿原告3463.21元(17316.04元×20%)。关于反诉,本院认为,原告程某位于被告顾某前方下坡位置,且背对被告顾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对于被告顾某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风湖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应负有保障滑雪道安全顺畅,配备安全人员巡察和发生事故后及时救助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能举证证明尽到上述义务,故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顾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为319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计算为4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计算为968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615.75元。被告东风湖应赔偿顾某923.15元(4615.75元×20%),顾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程某赔偿款2054.30元;二、被告(反诉被告)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程某赔偿款3463.21元;三、被告(反诉被告)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顾某赔偿款923.15元;四、被告(反诉被告)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顾某押金150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诉原告程某已预交),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顾某负担40元,被告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反诉被告)负担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原告顾某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顾某负担20元,反诉被告本溪市东风湖养殖基地旅游度假村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高敏华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边峻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