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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30号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红,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李亚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托运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对方车损修复费等共计142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的豫L×××××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33705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部分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0时至2016年9月26日24时止。2015年10月12日16时50分许,原告公司司机甄华雷驾驶该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新亚信号灯路口时,因刹车失效而撞到前方等候信号指示的王国平驾驶的豫L×××××号/豫L×××××挂号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公司司机甄华雷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平无责任。为处理该次事故,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2400元,同时原告还支付了对方车辆车损修复费1000元。经被告同意后,车辆从新乡拖回漯河,支付托运费6800元。事后,原告将车辆拖到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原告支付维修费132540元。后双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辩称:1、被告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2、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修车费用应扣除残值;4、申请对车损进行价格评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托运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和发票,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豫L×××××号冷藏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单约定的车辆损失险33705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2015年10月12日,甄华雷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到107国道新亚信号灯路口处,与王国平驾驶的豫L×××××/豫L×××××号车辆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甄华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国平无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甄华雷与王国平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甄华雷赔偿王国平车损修复费1000元,王国平如有不足部分自负;二、甄华雷车损自负,有关现场施救费用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现场施救费2400元、从新乡至漯河的拖车费用6800元、车辆修复费用1325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施救费2400���;二、拖车费6800元、三赔偿第三者损失1000元;四、修车费用。修车费用酌定扣除残值3000元,认定损失数额为129540元(132540元-3000元)。以上共计139740元,应由被告赔偿。因原告的车损已实际产生,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修车价格虚假、不合理,故对被告要求对车损进行价格评定不予准许。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已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3974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漯河市金利达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