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谢凤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谢凤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611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镇。法定代表人:袁玉玲,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大镇。被告:谢凤新,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新镇呼钦苏默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谢凤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凤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谢风新偿还借款本金8616.21元及利息812.5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2月2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谢风新在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利率11.50‰,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5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16.21元至今未还。被告谢风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谢风新在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新镇支行贷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农牧户信用循环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1.50‰,贷款用途为种植,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5日。同时,被告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No:0204905477凭证上签名捺印,贷款经办人、审批人为王金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将贷款1.5万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截至2017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616.21元未清偿。原告起诉主张借款利息计算期间截止至2017年12月2日,利息为812.5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牧户信用循环贷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No:0204905477凭证,2016年3月30日流水号:3016072的机打凭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利息金额系截至2017年12月2日,其后孳生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风新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借款8616.21元;二、被告谢风新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截至2017年12月2日的利息812.51元;2017年12月3日以后孳生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凤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文军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路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