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834号原告:周某,汉族,甘肃省武威市人,住凉州,个体工商户。被告:甄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周某与被告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250元,欠款利息3250元,合计5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欠款5025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2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被告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因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502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遂引起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30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购买饲料向原告借款502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借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025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某欠原告周某借款5025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甄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万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