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4执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胡某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1024执216号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胡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陕1024民初4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石小军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某某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22000元,由原告胡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前给付被告石某某5000元,剩余17000元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7日被执行人胡某某自觉履行了义务,给付申请人石某某5000元。申请人本次执行申请标的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陕1024民初43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乐发明代理审判员 薛 俊代理审判员 郑茜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