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7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贾志荣与袁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荣,袁志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民初555号原告:贾志荣,汉族,农民,住镇原县。被告:袁志奇,汉族,农民,住镇原县。原告贾志荣与被告袁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两次向其借款25000元,2012年2月被告又通过王长安借其款10000元,共计3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2015年6月1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其本息52700元,其给被告免除了270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本息合计5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率2分”,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袁志奇辩称,2010年其在原告酒店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其又借原告款10000元,当时原告扣除了2000元利息,故其共借原告本金23000元,借款均按月利率5%计息,后其给原告清偿了5000元利息。2015年6月1日,经双方清算后,其给原告出具了本息共计5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再未约定利息,现其只愿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以借款本金实为23000元,另外27000元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为由抗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承认借款本金为35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2015年6月1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共欠其本息52700元,其免除了2700元后,被告给其出具了50000元借条一张,证人焦某证实借款本金为35000元、利息15000元,利率1.5%,王长安也对部分借款予以证实,故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35000元、利息为15000元;2.审理中,被告认为其已于2013年给原告清偿利息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清偿原告5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对双方是否约定”利率2分”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借条上被告未书写,利率2分是原告之后补写的,被告对原告补写的”利率2分”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再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率2分”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贾志荣向被告袁志奇提供了35000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50000元借款凭据中的利息15000元的请求,被告以当时约定利率5%,且已给付原告5000元利息为由抗辩,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借款时间较长,15000元利息应属合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50000元借款凭据中的利息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利息2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志奇清偿原告贾志荣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50000元。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贾志荣负担200元、袁志奇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高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