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彦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638号原告:王彦玲,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主要负责人:张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彦玲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利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原告驾驶员驾驶原告的冀D019**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乐县昌意路与产业大道交叉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北侧地里,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000元、车辆损失55835元,共计568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提供第一受益人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不予认可;不承担本案的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一辆冀D019**小型轿车,并于2016年7月2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多项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9360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2016年10月1日23时10分许,原告驾驶员段广印驾驶该车在南乐县昌意路与产业大道交叉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北侧的地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段广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其事故车辆支付南乐县通达汽修厂施救费1000元。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评估,该评估公司的评估意见为:该车辆的修复费用为55835元。被告对此评估数额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濮阳环球鉴[2017]损第0407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45754元。被告支付了此次评估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河南中州(2016)第F12-14号评估意见书、濮阳环球鉴(2017)损第04071号评估意见书、力蕴汽车咨询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权益转让证明、被告出具的车辆估损单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冀D019**小型轿车于2016年10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本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车辆损失。原告请求55835元,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的重新评估意见,原告车辆损失应支持45754元。被告辩称,重新评估数额过高,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施救费。原告请求1000元。原告车辆需要施救客观存在,经审查其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46754元(车辆损失45754元+施救费1000元),因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予全额赔偿。被告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体资格,因有权益转让证明为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彦玲保险赔偿金共计46754元。二、驳回原告王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6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84元,原告王彦玲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郭家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