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乃、张某成、张某海、张秀八、龙某八、龙某兰诉被告吴某福、龙某昌、张某发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乃,龙某八,龙某兰,张秀八,张某成,张某海,吴某福,龙某昌,张某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161号原告龙某乃(系死者龙某锋之妻),女,1965年6月8日生,苗族。原告龙某八(系死者龙某锋之女),女,1989年5月4日生,苗族。原告龙某兰(系死者龙某锋之女),女,1991年5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台江县人,身份证号码:5226301991********,务农,住址同上。原告张秀八(系死者龙某锋之女),女,1995年12月10生,苗族。原告张某成(系死者龙某锋之子),男,1996年2月14日生,苗族。原告张某海(系死者龙某锋之子),男,2006年8月12日生,苗族。法定代理人龙某乃(也系第一原告),系张某海母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璠。被告吴某福,男,1963年9月20日,苗族。被告龙某昌,男,1971年7月15日生,苗族。被告张某发,男,1971年4月18日生,苗族,。原告龙某乃、张某成、张某海、张秀八、龙某八、龙某兰诉被告吴某福、龙某昌、张某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乃、张某成、张秀八、龙某八、龙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璠,被告吴某福、龙某昌、张某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日,原告龙某乃的丈夫龙某锋(原告张某成、张某海、张秀八、龙某八、龙某兰的父亲)受雇给吴某福的私人民房施工,与龙某锋一起施工的有被告龙某昌、张某发。2016年12月14日中午13时许,龙某锋不慎从二楼施工现场掉下来,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被告吴某福、龙某昌、张某发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892元(黔东南州平均工资3648.83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58800元(被抚养人张某海为未成年人,还差七年满十八岁,按照黔东南州抚养费标准700元×12个月×7年)、死亡赔偿金147720元(按照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386元×20年)、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共计2484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福辩称,龙某锋不是我喊来的,我是把房屋承包给龙某昌。出于人道主义,总共愿意赔偿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愿意赔偿8000元。被告龙某昌辩称,龙某锋是自己喊来干活的,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张某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乃与龙某锋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原告张某成、张某海、张秀八、龙某八、龙某兰。龙某乃系被告龙某昌姐姐,被告张某发系龙某昌堂姐夫。2010年被告吴某福找到龙某昌为其新建房屋第一层。2016年吴某福又找到龙某昌为其修建房屋第二层,约定包工不包料,160元/平方米。后龙某昌和张某发、龙某锋合伙修建。2016年12月14日,龙某锋在做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踩着二楼窗户的边缘拆材料时不慎摔下来,后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龙某昌、张某发、龙某锋三人长期合伙为他人建房,均没有建房施工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福支付了原告2000元,龙某昌支付了医疗费,张某发支付了原告1000元。龙某昌、张某发均同意已付款不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施秉县人民医院病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吴某福将其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龙某昌施工,龙某昌又与龙某锋、张某发合伙修建房屋,吴某福给付相应报酬,吴某福与龙某昌等人形成承揽关系。龙某昌、张某发、龙某锋长期共同为他人修建房屋,利润平均分配,其内部形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伙关系。关于吴某福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以及建设部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的规定,被告吴某福对外承包的房屋系两层,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因此吴某福可以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人,被告吴某福没有选任过错,故吴某福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其他合伙人作为施工承揽方,对安全施工有相互监督和互尽注意义务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他合伙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龙某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不采取安全措施,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赔偿分配比例如下:被告龙某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某发承担1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龙某锋自担。核准原告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23733元(47466元/年÷12×6个月),原告起诉218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某海出生于2006年8月12日,在龙某锋死亡时年满10岁4个月,计算到18周岁扶养年限还需7年8个月,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50944.5元(6644.93元/年×7年8个月);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年计算为147737.4(7386.87元/年×20年),原告起诉147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精神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共计225556.5元。被告龙某昌应赔偿原告22555.65元(225556.5元×10%);被告张某发应赔偿原告22555.65元(225556.5元×10%)。被告吴某福自愿另行补偿原告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福补偿原告龙某乃、张某成、张某海、张秀八、龙某八、龙某兰8000元;被告龙某昌赔偿六原告22555.65元;被告张某发赔偿六原告22555.65元(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六原告负担2011元,被告龙某昌、张某发分别负担251元(均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鲁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