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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1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工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工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057号原告:沈阳工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洪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波,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林。原告沈阳工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博公司”)与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鸿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02000元;2、被告金鸿公司从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金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工博公司与被告金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鸿公司向原告工博公司购买车床设备,总价款为53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博公司就将车床送至被告金鸿公司,但被告金鸿公司因资金原因未能及时付款,于2015年12月31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金鸿公司将3台车床设备返还给原告工博公司,留1台车床设备,被告金鸿公司尚欠102000元,此款自2016年元月起每月给付10000元,至付清之日止。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金鸿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此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金鸿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工博公司与被告金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鸿公司向原告工博公司购买机床设备,其中数控车床5台,单价为73000元,车床2台,单价49500元,总价款为537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后4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金鸿公司向原告工博公司采购了4台数控车床,单价为73000元,总价款为292000元,支付车床价款40000元,余款未付。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金鸿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及时还款,双方经协商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金鸿公司返还原告工博公司3台车床,每台折价为50000元,共计150000元,所欠余款102000元,2016年1月起每月给付10000元,在2016年内付清。在协议签订后,被告金鸿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工博公司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博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还款协议、送货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鸿公司在原告工博公司采购车床后,与原告工博公司就清偿车床价款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工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金鸿公司要求工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在2016年内付清货款,而被告工博公司到期未能给付,故被告工博公司应当从2017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工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二、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工博机床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本溪金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利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蔺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