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嘉达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刘正培蒋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嘉达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重庆积之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蒋同建,刘正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735号原告:重庆嘉达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原重庆积之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B幢9-2、9-3、9-3A、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73661547Y。法定代表人:王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公司员工。被告:蒋同建,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正培,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理明,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四川辛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嘉达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信公司)与被告蒋同建、刘正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被告刘正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理明和被告蒋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正培、蒋同建偿还代偿款187569.76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款187569.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蒋同建、刘正培与嘉达信公司签署财务咨询合同,约定蒋同建、刘正培委托嘉达信公司向有关机构申请贷款,嘉达信公司协助其向P2P平台有利网申请借款300000元。有利网于2014年9月11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发放至指定帐户,嘉达信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刘正培、蒋同建取得该笔借款后,第一期至第五期还款正常,第六期开始逾期,嘉达信公司多次联系未果,遂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剩余欠款。嘉达信公司代偿后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因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蒋同建、刘正培辩称,当时只签订了财务咨询服务合同,首期款只收到294000元。1.嘉达信公司在有利网上以刘正培的名义与出借方签署的《借款协议》违反了《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四、五条的规定。《借款协议》无效,对刘正培和答辩人无约束力,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嘉达信公司精心设计的从签署《财务咨询服务合同》到越权代签《借款协议》,再到代理第三方扣款,整个过程就是一个典型的民事欺诈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假设《借款协议》成立,蒋同建不是其中当事人,对其无效。嘉达信公司主张的代偿金额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借款金额不足300000元,利息按30000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每月归还的款项中,包含本金和利息,但均是按300000元计算出的利息。嘉达信公司未提供有效的代偿款项的证据。《咨询服务合同》中预设的与咨询服务无关的费用无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蒋同建、刘正培对嘉达信公司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刘正培(甲方)、蒋同建(甲方)与嘉达信公司(乙方)签订《财务咨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嘉达信公司接受甲方委托推荐并协助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P2P平台或其他机构申请信用贷款,乙方在此过程中将为甲方提供专业咨询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推荐、提供咨询意见、协助办理贷款申请的相关手续及为其提供贷款后的后续服务。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取得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P2P平台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并协助贷款机构向甲方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乙方协助贷款机构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刘正培在中国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营业部帐户。甲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内容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每月应缴金额=每月综合服务费+每月代为收取应还本息和(即每月应还当期本金+借款本金总额*2.3%/月);咨询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6000元,甲方同意在贷款机构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收取该费用。为便捷支付,乙方有权委托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或其他机构代收每月应缴金额和咨询费,乙方还可以视情况直接向甲方收取每月应缴金额和咨询费。乙方直接收取每月应缴金额和咨询费的,甲方应通过银行托收方式完成全部费用支付,或者将全部费用支付至乙方指定帐户。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服务费等相应款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需支付逾期款项0.1%作为迟延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0日,刘正培、蒋同建(委托人)分别向嘉达信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授权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在有利网注册帐户,并对该帐户进行管理。该帐户注册后,在委托期限内,委托人不得自行在有利网另行注册或申请贷款。委托期限结束后,委托人有权向受托人收回代为保管的有利网帐户名称及秘密。授权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在有利网发布年化收益率不高于受托人与委托人已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中规定的综合费用费率的借款信息。授权受托人在约定付款日期代扣上述综合费用中支付给有利网出借人的利息及支付给有利网运营公司的综合服务费,并代付给相关个人及公司。委托人同意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作《借款合同》,授权受托人通过有利网帐户操作,以委托人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合同》电子文本。一经受托人通过有利网帐户在有利网对《借款合同》进行确认,相关协议即对委托人发生效力,委托人同意受《借款合同》相关内容的约束。2014年9月10日,刘正培、蒋同建(委托人)分别向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有利网)》,主要内容与其向嘉达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相同,另外授权受托人在向委托人发放借款时,按照受托人与嘉达信公司之间约定直接扣除应于发放时一次性扣除的相应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综合服务费、咨询服务费),并代付给相关主体。2014年9月10日,刘正培(乙方)与嘉达信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划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确认其支付每月应缴金额=每月综合服务费+每月代为收取应还本息和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营业部,户主:刘正培)。由甲方提供托收付清单,乙方同意其开户银行收到托收付清单后,通过上海中国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代收付系统,将款项自动划转到甲方指定银行托收帐户。2014年9月10日,蒋同建(乙方)与嘉达信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划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确认其支付每月应缴金额=每月综合服务费+每月代为收取应还本息和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江北建新北路支行营业部,户主:蒋同建)。由甲方提供托收付清单,乙方同意其开户银行收到托收付清单后,通过上海中国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代收付系统,将款项自动划转到甲方指定银行托收帐户。2014年9月11日,刘正培(甲方)与有利网注册用户zzcca等出借人(乙方)、嘉达信公司(丙方)、北京安家世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丁方)、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戊方)通过有利网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通过有利网平台向乙方借款,乙方同意通过有利网平台向甲方发放该借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年利率为12%,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6654.64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11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乙方按照有利网规则,通过在有利网对甲方发布的借款需求点击“投资”按钮确认时,本协议立即成立。本协议在甲方发布的借款需求全部得到满足,且甲方借款需求所对应的资金已经全部冻结时立即生效。由戊方系统划转至甲方的个人银行帐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发放成功,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开始计算。甲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对乙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授权丙方及戊方按如下方式代为收取上述费用:甲方同意,丙方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迟于24:00)或之前根据乙方的授权代为向甲方收取甲方当期应支付的本息,金额等同于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6654.64元,具体代收方式由甲丙双方另行约定。丙方将代收的本息划转至戊方监管账户(帐户信息由丙方与戊方另行约定)后,即视为甲方已经履行本协议项下乙方对应的还款义务。收到上述本息后没无妨根据与乙方之间的约定通过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向乙方支付该等资金。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不顺延。丙方同意为本协议下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提供咨询服务和贷后管理工作,并在甲方未按时偿还债务时立刻承担连带代偿责任。如在约定还款日甲方未按时还款,丙方应立即向监管账户转账等同于甲方当期应还的借款本息的金额及甲方影响戊方支付的当期综合服务费,以及按本协议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在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以期借款本息时,或在戊方认定甲方存在无法足额清偿借款本息的风险时,乙方在此不可撤消的授权戊方作为其代表,在前述情形下向丙方发起提前清偿要求,要求丙方承担本协议规定的代偿责任。除逾期但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外,丙方需要在收到戊方发出要求后1个工作日内通过向监管账户划转金额等同于甲方尚未清偿的当期全额应还利息、剩余全部本金之和的数额,以履行其在本协议下的代偿责任。丙方承担代偿责任后,乙方、戊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视为已经得到满足和实现,乙方、戊方不得在对甲方提出任何请求或主张。丙方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一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乙方委托戊方作为其合法代理人,在本协议项下协助办理借款担保及增信相关事宜,以保证乙方借款资金安全。如约定还款日24:00前,戊方监管账户中未收到或未足额收到甲方当月应还款的,视为逾期还款。如丙方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从而造成逾期还款的,应按照甲方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收复利。同时,应按照甲方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计收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不计复利。逾期罚息由乙方收取,逾期违约金由戊方收取。2014年9月11日,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刘正培中国建设银行观音桥支行营业部帐户转账划转本案借款本金294000元。另外,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受嘉达信公司委托,代为扣除6000元借款本金作为《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咨询费6000元。借款发放后,刘正培按照每月31974元的标准,向嘉达信公司支付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共5个月的每月应缴金额。2015年3月起,刘正培未再支付每月应缴金额。此后,嘉达信公司代刘正培向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了剩余借款本息共计186582.48元。嘉达信公司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重庆积之信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变更为重庆嘉达信公司。庭审中,嘉达信公司陈述因蒋同建为共同还款人,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书,是依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来起诉的。上述事实,有《财务咨询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有利网)》、《借款合同》、对账单、招商银行汇款回单、证明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正培、蒋同建与嘉达信公司签订的《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嘉达信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协助刘正培、蒋同建办理300000万元的信用贷款,具体包括协助办理贷款手续、贷款发放等。《财务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刘正培、蒋同建均向嘉达信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以委托人名义在有利网注册帐户,在有利网发布借款信息,代扣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代为签署《借款合同》电子文本。基于委托授权,嘉达信公司有权根据《授权委托书》以委托人的名义完成利网注册帐户、发布借款信息、代为签署《借款合同》等委托事项,嘉达信公司的前述行为应视为委托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嘉达信公司基于刘正培的委托授权,以刘正培的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刘正培、蒋同建在《财务咨询服务合同》中同意贷款机构发放贷款时一次性收取服务费,且在刘正培出具给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有利网)》中,亦明确委托其在发放借款时一次性扣除并代为支付服务费。虽然刘正培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294000元,但其已委托北京弘合柏基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发放借款时扣除并向嘉达信公司代为支付6000元的服务费,故本案借款本金仍为300000元。刘正培关于借款本金为294000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正培自2015年3月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嘉达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内代偿了剩余借款本息共计186582.48元,其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嘉达信公司要求刘正培偿还代偿款18756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186582.48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嘉达信公司未举证证明系代偿费用,本院不予主张。嘉达信公司要求刘正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起算时间均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实际代偿金额即186582.48元为准。虽然蒋同建与嘉达信公司之间签订了《财务咨询服务合同》,委托其协助办理信用贷款,但嘉达信公司并未促成蒋同建签订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刘正培,而并非蒋同建,且嘉达信公司在本案判决前并未举证证明蒋同建为共同还款人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书的事实,因此,嘉达信公司要求蒋同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嘉达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嘉达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186582.48元;二、被告刘正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嘉达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代偿款186582.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嘉达信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刘正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郭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