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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闫雅静与魏福才、徐宏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雅静,魏福才,徐宏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814号原告:闫雅静,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魏福才,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徐宏奎,男,35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闫雅静与被告魏福才、徐宏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福才、徐宏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雅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农机价款8.3万元。并分别支付:1.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2%的月利息,至2017年5月6日止。自2017年5月7日起,以5.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在原告处赊购农机,共欠农机款8.7万元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款。逾期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以求解决。魏福才未作答辩。徐宏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福才、徐宏奎二人于2016年10月10日从闫雅静处购买总价值为11万元的农机具,并以借据形式共同为闫雅静出具2.7万元及8.3万元的借据两枚。该欠款均约定”按月利息2分计算”。其中8.3万元的借据约定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闫雅静提起诉讼前,魏福才、徐宏奎偿还8.3万元欠据中的2.3万元本金,诉讼期间偿还0.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对闫雅静提交”借据”两枚予以确认,对闫雅静自认的欠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闫雅静出售农机具于买受人而获取价款,魏福才、徐宏奎二人基于购买农机具而支付对价,双方由此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基于闫雅静自认给付金额前提下,魏福才与徐宏奎所清偿的欠款应从总价款内予以扣除。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魏福才、徐宏奎应给付闫雅静欠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第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福才、徐宏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闫雅静欠款本金8.2万元。并分别支付:1.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2%的月利息,至2017年5月6日止。自2017年5月7日起,以5.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以2.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元由魏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潘少游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常慧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