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兴祥与王礼春、李堂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祥,王礼春,李堂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祥,男,1949年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全,男,56岁,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系王兴祥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礼春,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丽君,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堂芝,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丽君,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王兴祥因与被上诉人王礼春、李堂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全,被上诉人王礼春、李堂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76272.37元(95340.4×80%)。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李堂芝实施侵权行为,从而免除了被上诉人李堂芝的赔偿责任,此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公安机关侦查卷中对王兴龙、王礼珍、唐瑞彬等人的询问笔录均证明,争执现场有王礼春、李堂芝夫妇和上诉人发生抓扯,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共同致伤上诉人,被上诉人李堂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根据(2014)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责任比例的划分确定本案的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纠纷的起因是上诉人作为村道建设带头人,在集资修路中,王礼春的父亲在集体场坝上多占了0.1亩多场坝地,因此与被上诉人夫妇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6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王礼春把上诉人往屋里拖,李堂芝在后面推,到了王礼春屋内,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殴打,故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右手第二指节指骨骨折的伤情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住院后的住院病历诊断为:“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行伤肢制动补充对位治疗”。住院期间的CT检查报告也显示“折块稍错位,边缘硬化”。上诉人2015年4月刑满释放后,于2015年5月28日到会理县人民医院复查受伤食指,检查报告诊断为:“右食指第一指节陈旧性创伤性关节畸形愈合”,足以证明上诉人右手食指骨折是因该纠纷造成,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右眼无晶体的病情与2013年10月16日右眼伤情无因果关系错误。上诉人2013年10月16日经医院检查有“右侧眼部肿胀,结膜充血”的诊断。经治疗后无好转,故对眼睛的治疗未写入出院证、出院记录上。但确实经过两年多的拖延,造成无晶体后果。二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右眼无晶体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纠纷发生当天,公安机关给上诉人右眼、右手第二指的受伤情况进行了拍照,但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卷中,却没有该照片,上诉人怀疑公安机关隐匿了该照片。5.一审判决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系适用法律错误,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王礼春、李堂芝辩称,一,答辩人李堂芝不应承担上诉人伤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会东县公安局侦查卷中王兴龙、王礼珍的证词能够证明李堂芝是共同侵权人,该证词不符合事实。首先,发生纠纷时门是关闭的,证人怎么能看见屋内打架的情况和被打的部位,只能说明证人说谎,或者证人也不知道屋内的情况,是瞎说的。另外,针对双方的纠纷,公安机关作出了对上诉人追究刑事责任,对被上诉人王礼春追究行政责任,被上诉人李堂芝未受处理,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李堂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审判决所解决的纠纷与(2014)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解决的纠纷是一回事,其分析双方过错比例是根据双方在引发纠纷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酌情得出。本案一审判决依照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本案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因会理县人民医院诊断上诉人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与公安机关对此作出不予受理的鉴定报告不一致,从而推定上诉人的手指骨折可能是陈旧性骨折的结论正确。首先,从这两个证据的证明力看,公安机关的证据更具有公信力,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更加严谨、可靠、真实。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隐匿证据,不但没提供证据,而且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上诉人右眼在当时住院记录上有“右侧眼部肿胀,结膜充血”的记录,但在眼科检查记载为对光反射灵敏,说明上诉人的右眼伤不严重。在出院病历上记载:生命体征平稳。说明上诉人的伤情已痊愈。2016年上诉人对右眼作检查所得出的右眼无晶体,与2013年的纠纷没有必然联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兴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身体伤残损失共计60340.46元;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右眼晶体脱落损失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礼春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双方身体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到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同年10月29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期间支出医疗费用5734.46元。另查明,原告在其故意伤害罪案件中向侦查机关提出对其右手第二指骨折进行鉴定,会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6月9日以原告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属陈旧性骨折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2014)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对被告王礼春因伤造成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王礼春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导致双方身体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被告2013年10月16日发生争执,2013年10月2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2014年6月收到会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不予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委托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2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5月26日原告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可见原告主观上有积极行使权利的意识,客观上有先后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行为,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争执时,未打伤原告,原告身体也未受伤。该辩解与会东县公安局东公(小坝)行罚决字[2014]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符,与会理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不一致,一审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双方争执造成的损失确定由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王礼春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分担已依法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据此确定被告王礼春应承担赔偿责任份额。诉讼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堂芝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堂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礼春发生争执是否导致其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是否造成原告右眼受伤,导致右眼晶体脱落。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伤情经会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原告申请对其右手第二指指骨骨折作鉴定时,会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以原告右手第二指指骨骨折属陈旧性骨折未受理鉴定申请。诊断结论与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认定结论不一致,进而存在原告与被告王礼春发生争执前右手第二指指节就已骨折的可能性。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也不能合理排除此种可能性。结合会理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对就医患者作全面治疗,并对治疗过程作全面记录的工作原则来看,原告的伤情不能简单的依据诊断结论认定原告右手第二指指节骨折与原、被告发生争执有因果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右手第二手指指骨骨折的伤情不予确认。2.原告举出的会理县人民医院病历外科入院记录(二)记载原告入院时“右侧眼部肿胀,睑结膜充血”,虽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争执过程中右眼受伤,但该入院记录同时记载原告入院时对光反射:“灵敏”,结合出院记录:出院时情况:“未诉特殊不适,生命体征平稳”的记载来看,可认定原告出院时右眼无特殊伤情,而原告提供的会东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院申请表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距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时间达二年以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右眼无晶体的病情与2013年10月16日右眼伤情具有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仅就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的伤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右眼赔偿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项目标准依据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来看,侵权责任承担范围主要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限,综合全案来看,原告与被告王礼春发生争执受伤治疗时间为2013年10月,损失、支出费用都产生于2013年,因此原告应获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依据2013年度统计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00元,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14天,但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13天计算,至庭审辩论终结也未变更,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原告因伤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5734.46元;2.误工费:2580元(43天×60元/天);3.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9744.4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礼春赔偿原告王兴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48.89元(9744.46元×2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兴祥提交了会东县小坝乡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村民王庭用等人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明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是1997年王兴祥带头修村道,与被上诉人家发生矛盾。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双方的矛盾不是因修路,而是王兴祥修房占了我们的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会东县小坝乡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村民王庭用等人出具的证明二份,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上诉人李堂芝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对王兴龙、王礼珍、唐瑞彬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各人对事件发生的陈述均不一致,但共同陈述打架发生在王礼春家中,大门是关着的,现场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人,故证人证言不能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结合公安机关对本次纠纷给予了上诉人刑事处罚,被上诉人王礼春行政拘留的处罚,对被上诉人李堂芝未作处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李堂芝实施了侵权行为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堂芝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对上诉人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右眼无晶体眼的损害后果是否与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会理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虽然有“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的诊断,但在随后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对上诉人申请对其右手第二指进行伤情鉴定时,公安机关作出【2014】第02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明确“王兴祥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属陈旧性骨折”,充分说明公安机关在侦查本案时,已认定上诉人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与本次纠纷没有因果关系。会理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虽然有“右侧眼部肿胀、睑结膜充血”的记载,但在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中,均无右眼受伤的诊断。2016年2月26日,上诉人经会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无晶体眼,转上级医院诊治”,上诉人既未提供上级医院诊治的结果,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病情与2014年发生的纠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以上两处损害与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一审判决对本次纠纷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对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等综合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礼春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本案的责任比例,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双方2014年发生纠纷时上诉人已年满六十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鉴于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后,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一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后,其金额已超过按2015年度统计数据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和,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兴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王兴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毅夫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刘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