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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8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晋、代丹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刘晋,代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8331号原告: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11层3号。法定代表人:辜多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多伦,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晋,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代丹,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东,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星非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晋、代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帛星非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多伦,被告刘晋、代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了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帛星非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05151.39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1545.42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向银行借款购买汽车,原告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垫付了805151.3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晋、代丹辩称: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后于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书》,该《担保合同书》为虚假合同,原被告之间未建立担保或反担保法律关系;2014年9月21日,原告以其他名义将被告按揭购买车辆扣押,并伪造被告签字将该车辆出售,被告已在另案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担保合同书》,二被告对合同上其签名及捺印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担保合同书》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履约担保责任书》、车辆登记信息、《提前收回全部分期资金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结清证明》、《债务代偿证明》,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且对《结清证明》、《债务代偿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购买车辆,并用车辆为借款抵押担保,以及被告逾期还款担保人成都顺意达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向担保人履行了反担保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出示的《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追加诉讼当事人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按揭购买的车辆被案外人扣押,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被告遂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17日,成都帛星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二、2013年4月4日,原告帛星非融资担保公司(丙方)与被告刘晋、代丹(乙方)及案外人成都顺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为购买汽车在银行申请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如乙方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一次不按时或足额还款,按甲方向银行提供的担保总额1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二次不按时或足额还款,按甲方向银行提供的担保总额30%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并按丙方要求提前结清贷款,丙方有权收管乙方贷款车辆,乙方在赎回车辆时应支付丙方应控制、保管汽车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交通费、场地费、律师费等);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产生的相关费用。三、2013年4月12日,被告刘晋(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贷款人)、成都顺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晋向该行透支138.6万元用于按揭购买汽车;分期手续费15.939万元,透支款及分期手续费分36期等额归还;成都顺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前述借款债务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四、前述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刘晋发放贷款,被告刘晋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透支款及分期手续费,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连续4期未支付分期款及手续费,担保人成都顺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银行的要求支付了逾期以及提前到期的全部分期款款、手续费、滞纳金等合计805151.39元。之后,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向成都顺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805151.39元。四、2014年9月21日,案外人四川攀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刘晋逾期未偿还借款,将其按揭购买的汽车予以扣押。同月26日,刘晋以其车辆被抢为由向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报案,同年10月13日该分局审查后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10月1日,四川攀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扣押的车辆移交给帛星非融资担保公司。2015年2月,帛星非融资担保公司将车辆转卖给案外人邹爱婷。2014年10月31日,刘晋以四川攀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占有其车辆为由,将四川攀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980000元、税费198000元及车辆使用损失100000元。该院受理后追加帛星非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4)乐中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攀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刘晋车辆损失1300000元。四川攀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二审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被告刘晋向银行借款购车,案外人成都顺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帛星非融资担保公司向成都顺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当事人之间因此而签订的《担保合同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刘晋未依约向银行还款,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晋、代丹支付代偿款805151.3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合同书》约定被告刘晋二次不按时或足额还款,按向银行提供的担保总额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违约方的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按代偿额的10%确定被告刘晋、代丹承担的违约责任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代偿额10%范围内支付违约金80515.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刘晋出现逾期还款后,四川攀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扣押了被告刘晋所购车辆并转交给了原告,被告刘晋以四川攀西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有车辆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在处置车辆的过程是否正当合法尚在另案审理中,故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处置费20000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晋、代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5151.39元;二、被告刘晋、代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80515.14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帛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4元,减半收取计8277元,由被告刘晋、代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蒲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