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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希录与被告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录,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825号原告:李希录,男,生于1955年4月6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杨建伟,男,生于1986年1月17日,汉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男,生于1986年10月2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贵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系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希录诉被告杨建伟、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固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录、被告杨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元元、被告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录诉称,被告固海公司承包了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第二批工程项目五标段工程。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固海公司要给公司的车加油,该公司经理褚广军通过李荣向其借款23000元,由魏彦胜、白元元给其出具借条1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李希录偿还欠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伟辩称,杨建伟与被告固海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白元元和杨建伟是合作关系,魏彦胜是杨建伟的技术员。原告陈述的借款的事实属实,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债务。被告固海公司辩称,被告杨建伟与固海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白元元和杨建伟是合伙关系,魏彦胜是杨建伟的雇佣人员。固海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也不清楚原告是否给白元元、魏彦胜借款。原告李希录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固海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杨建伟未出示证据。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1.《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各1份,证明2016年3月1日,被告固海公司第二项目部将五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杨建伟;工程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2.付款凭证7张,证明被告固海公司给被告杨建伟已支付工程款705万元;3.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明固原中院给宁夏固海扬水管理处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杨建伟在宁夏阳海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应得收益200万元。原告李希录、被告杨建伟均对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1张系证据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由被告杨建伟的工地雇佣人员魏彦胜签字确认,被告杨建伟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固海公司出示的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执39-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宁夏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由被告固海公司中标,固海公司成立第二项目部,褚广军任该项目部经理。固海公司将2015年清水河防洪治理五标段承包给杨建伟施工,固海公司第二项目部与被告杨建伟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清水河防洪治理工程2015年建设项目第二批工程五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实行总价承包,合同价为:8,365,710元,工程决算依照最终审核的本工程造价扣除10.5%税率后进行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包括该项工程所用的一切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临时工程费用(施工场地平整、施工道路、施工现场水电、施工现场的临时征地费、临建及施工排水等费用)、材料及人工物价上涨风险费等。该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完工,经双方最后结算金额为9,574,549元,被告固海公司已给被告杨建伟支付7,050,000元,扣除材料及实验费510,000元、税金523,728元后,剩余1,490,821元未付。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杨建伟的工地在施工期间,由被告杨建伟的工地工作人员魏彦胜向原告李希录借款23000元并向原告李希录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杨建伟、固海公司向其偿还借款2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希录与被告杨建伟之间发生借贷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希录主张被告杨建伟偿还借款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希录与被告固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李希录要求被告固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海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希录偿还借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希录对被告宁夏固海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缓交),由被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彦鹏审 判 员  周 海代理审判员  马全朝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季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