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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海绿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正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正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13号原告:上海绿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邹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正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法定代表人:虎彪,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强,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绿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度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正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度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萌、赵燕,被告正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2万元、维修及材料费17363元;2.判令被告以40.8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以3.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系统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又新养殖基地物联网系统(以下简称“本项目”),包括示范养殖基地物联网管控平台及网络环境建设、室温环境自动体系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本项目系统建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应支付的合同价款44.2万元及服务费、材料款1736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正鑫公司答辩称,1.绿都公司提供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未按照时间进度完成。2.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68万元,经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减审的金额达50%,原告上报和建设的内容存在虚假;3.原告提供服务不到位,造成被告养鸡场内大量鸡死亡,对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系统服务合同》,约定:1.绿度公司为正鑫公司提供示范养殖基地物联网管控平台及网络环境建设、室温环境自动体系建设。2.时间周期为:项目需求及可行性调研+项目开发方案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系统核心功能开发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4日,系统管理功能开发、测试、调试安装为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项目系统及硬件交付使用后,绿度公司提供1年的售后IT技术服务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3.合同总金额为68万元,正鑫公司于本合同签署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5%,即23.8万元;政府相关项目验收小组验收认可合格并拨付款项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60%,即40.8万元;系统成功运行满1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5%,即3.4万元,如正鑫公司延迟付款,绿度公司有权要求正鑫公司按照其应付账款以每日2‰支付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正鑫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绿度公司付款23.8万元。2014年10月15日,绿度公司、正鑫公司又签订了《项目责任认定及施工进度合同》,约定:项目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接,项目应当按照成都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委)、成都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关于示范项目创建及考评方案的精神为准。2014年11月17日,正鑫公司向金堂县农发局、经信局提交了案涉项目验收申请、验收材料等,在申报材料中载明,项目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建设单位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进行项目交工验收。项目共完成项目投资1219757元,其中绿度公司提供设备68万元,正鑫公司自供材料设备539757元。2015年4月30日,市农委、市经信委联合下发了对全市农业信息化示范基地考评结果,经市农委和市经信委认定案涉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为86.7万元。经核算,项目中涉及绿度公司负责完成的项目部分价款为326580元,正鑫公司自行完成(委托其他单位)的项目部位价款为539969元。2015年5月18日,正鑫公司收到补助款43万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28日,绿度公司与正鑫公司双方就项目的实施、整改的内容通过邮件往来进行了磋商。2016年10月20日,绿度公司向正鑫公司发出律师函,对项目款项进行催收。再查明,市农委和市经信委于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5月14日联合下发了《关于申报创建市级农业信息化示范基地的通知》及《关于下达2014年市级农业信息化示范项目创建任务的通知》,两文件对项目要求及补助标准均进行了说明。按此两文件精神,市级财政对全市农业信息化示范项目的补助金额为实际完成投资额的50%,最高不超过60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系统服务合同、签收单、竣工技术文件、验收材料、收据、发票、律师函、维修记录、双方往来邮件、照片、市农委及市经信委《关于申报创建市级农业信息化示范基地的通知》《关于下达2014年市级农业信息化示范项目创建任务的通知》《2014年度市级农业信息化示范基地联合考评结果的通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合同的履行。正鑫公司认为绿度公司未按照《系统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且项目运行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对正鑫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履行时间。虽然《系统服务合同》上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但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签订了《项目责任认定及施工进度合同》,约定项目交接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而根据正鑫公司向金堂县农发局、经信局提交了项目验收材料中载明,项目竣工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不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2.关于工程质量。在正鑫公司、绿度公司向金堂县农发局、经信局提交验收材料的项目成效报告中,载明项目存在提升科技水平、节约劳动力成本、降低潜在风险、增加经济效益等多重益处,虽双方在后来通过邮件沟通项目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正鑫公司还提供了养鸡场照片拟证明项目对养鸡场造成经济损失,项目质量不符合合同标准。但双方的往来邮件仅能证明双方对项目运行的进行了沟通和优化,无法反应出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项目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照片中的鸡禽死亡与项目运行存在因果联系,故本院认定案涉项目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二、关于价款。1.尾款。绿度公司认为正鑫公司应当按照系统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正鑫公司认为绿度公司完成的项目金额与市农委、经信委验收评审的差距过大、严重不符,应按照市农委、市经信委审核的价款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在《项目责任认定及施工进度合同》中约定:项目应当按照2014年市级农业信息化示范项目创建、考评等相关文件精神为准。而本案所涉项目经市农委、经信委的考评验收后作出的评审结果是:项目的投资金额由1219757元(绿度公司68万元+正鑫公司另行完成539757元)审核确定为866549元(绿度公司326580元+正鑫公司另行完成539969元)。故本院认定绿度公司在按照《系统服务合同》提供系统设备和服务时,未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如实提供及申报。由此导致的后果是,正鑫公司按照实际投资额86.7万元的50%仅获得财政补贴款43万元。本院认为,正鑫公司与绿度公司签订《系统服务合同》之后又签订《项目责任认定及施工进度合同》,约定项目按照市农委、经信委的考评相关文件确定。因此,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本院认定正鑫公司应当给付绿度公司价款为326580元。正鑫公司已支付绿度公司23.8万元,故还应给付88580元。2.维修及材料费。绿度公司主张维修及材料费17363元,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绿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对合同守约方损失的补偿,本案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纠纷,因正鑫公司延迟履行,绿度公司在较长时间内未收到相应价款,其损失应为获取资金的融资成本或利息损失。综合以上因素,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各种行为、过错及违约时间等情况,本院确认违约金以本院确定的应付金额88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绿度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项目运行1年后,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正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绿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5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88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原告上海绿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被告四川省正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115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泽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江志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