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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宝庄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苍南县云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宝庄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苍南县云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蔡梁颖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宝庄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工业园示范园区(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04367679X。法定代表人:庄庆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中陈,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云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建兴路与上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81699780L。法定代表人:蔡梁颖,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梁颖,女,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上列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宝庄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云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轩楼公司)、被上诉人蔡梁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中陈,被上诉人云轩楼公司和被上诉人蔡梁颖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恢复被被上诉人拆除的上诉人楼梯原状。事实和理由:一、蔡梁颖应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云轩楼公司尚未成立,故蔡梁颖应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原判对此没有作出认定不妥。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移除空地上的杂物、违章建筑,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范围内及周边土地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系有权占有。2、《房屋租赁合同》的附件红线范围是以房产证的范围为准,而不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范围为准,被上诉人主张自己承租范围是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的整宗土地,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周边土地上搭建违章建筑、堆放杂物的行为,是无权占有。三、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苍南县住建局)对涉案违章建筑物作出的拆除处罚决定尚未实施,且处于复议阶段,一审法院就以行政机关已作出处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中补充称,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不能擅自改变主体建筑,但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原来楼梯拆除,故要求被上诉人恢复该被拆除楼梯的原状。云轩楼公司、蔡梁颖辩称,一、原判认定蔡梁颖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云轩楼公司承担,是正确的。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理,也是正确的。1、土地使用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先行确权。2、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属于规划建设部门和消防部门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无权确认。3、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具体违法建筑和违反消防规定的具体范围,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和作出判决。三、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都是在上诉人的租赁范围之内,没有超越租赁范围,也无证据证明已超过红线图。四、被上诉人添设的发电机组和冷库设备等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也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五、被上诉人的部分建筑系建在案外人土地上,上诉人无权过问。六、室内楼梯是由上诉人自行向苍南县住建局申报过后装修的,即使要恢复原状,也需要在被上诉人租赁到期后恢复,且该项诉讼请求属于上诉人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宝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位被告立即拆除承租范围外搭建的建筑物,移除相应物品,保障共有通道畅通。该诉讼请求中拆除、移除的建筑物、物品具体是:1、三个楼梯;2、厂房后面一圈的走廊;3、后面的机房;4、三个活动板房;5、临时棚架及棚架下的废弃物;6、西大门的更衣室;7、不在租赁房屋内的门卫室予以腾空;8、三楼的违章建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5日,原告宝庄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蔡梁颖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示范工业园区的厂房出租给乙方,用于开设餐饮场所,租赁范围详见以红线标示图和租赁物清单;租赁期限为九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止;租赁房屋外进出口通道属于共用通道;乙方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装潢和局部改造或者添加设施设备,但此类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改变建筑物主体结构,如改变原来建筑要根据设计要求范围内和征求甲方同意方可装潢;乙方在租赁期内有义务按照租赁房屋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乙方在不影响房屋安全检查的情况下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改进、装修、装潢,但乙方如不当使用造成房屋损坏,乙方应负责恢复原状,如未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本合同由拟定为承租方法人代表蔡梁颖负责签订,若实际使用人的法人代表不是蔡梁颖,则视为乙方转租,乙方应履行本合同1.2.1条款约定的义务;本合同附件是合同的构成部分,清单如下:租赁范围红线标示图、租赁物清单、其他双方认为应列为附件的材料;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后,以蔡梁颖为法定代表人的云轩楼公司在承租房屋内开设了云轩楼大酒店。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自2014年起在酒店背面(超出承租范围)搭建多处简易板房和简易棚,堆放杂物,占用了厂房的消防通道及厂房外的空地,为租赁房屋埋下安全隐患;又在房屋的三楼违章搭建了办公室约50平米左右。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拆除上述违章建筑未果。为此,原告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另查明,一、2016年9月29日,苍南县住建局分别作出苍住建处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宝庄公司、云轩楼公司停止建设,限30日内拆除宝庄公司位于灵溪镇示范工业园区内厂房内北首单幢二层建筑物(建筑面积为307.71平方米),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计8431元;苍住建处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云轩楼公司停止建设,限30日内拆除宝庄公司位于灵溪镇示范工业园区内厂房内更衣室(建筑面积为29.32平方米)、三楼扩建部分超出核准面积237.2平方米的建筑物、擅自搭建的钢架楼梯、空调机房和雨棚等构筑物,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计7718元。被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苍南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目前尚在审理中。二、庭审中,原告确认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第1、2、4、5、6、7、8点内容已在上述苍住建处字(2016)18、19号拆除处罚决定内,活动板房、西大门更衣室已经拆除,第5点内容已经拆除了一部分,处罚决定中雨棚的构筑物包括了第5点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中第1、2、3、4、5、6、7、8点内容已经苍南县住建局作出苍住建处字(2016)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拆除。上述处罚决定自作出后在法律上就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对行政相对人都具有拘束力,虽然被告已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因此原告诉请所涉及事项已得到行政机关的解决,且原告已确认其中活动板房、西大门更衣室、雨棚等部分目前已经拆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苍南县测绘院关于云轩楼公司、宝庄公司的2016年7月测绘图,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已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和认证,二审不予重复。本院向双方出示了本院在本案现场拍摄的照片二十五张,本院二审调取的苍南县人民政府苍政复议决字【2016】66号和苍政复议决字【2016】67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及本院向苍南县住建局有关人员制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上诉人对上述照片、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第2点内容(即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并保障畅通的厂房后面一圈走廊),其土地系属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租赁范围内,且被上诉人有权对租赁房屋进行适当装修;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第1、3、4、5、6、7、8点内容所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均已经拆除。被上诉人对上述谈话笔录没有异议,至于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因被上诉方没有对此提起诉讼,故已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照片、行政复议决定、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有关陈述,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的第1至第8点内容所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物品中,除第2点的厂房后面一圈走廊,第3点中的机器设备,第4点的三个活动板房及第5点的临时棚架及棚架下的废弃物外,其余均属于上述苍住建处字(2016)18号和苍住建处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现活动板房已经移除,临时棚架和构成厂房后面一圈走廊的棚架已经拆除,但厂房后面的机房内的机器设备仍安装在地上。二审经审理另查明,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苍政复议决字【2016】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苍南县住建局作出的上述苍住建处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苍南县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苍政复议决字【2016】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苍南县住建局作出的上述苍住建处字(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并均已生效。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第1点、第3点中的机房(不包括里面机器设备)、第6点、第7点及第8点,均属于上述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内容部分,因有关行政机关对该部分诉求已经立案,并已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拆除,故本院对该部分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因构成租赁厂房后面一圈走廊的棚架及租赁厂房后面的临时棚架均已拆除,活动板房已经移除,故对其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第2点、第4点、第5点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第3点(即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或移除厂房后面的机房)的问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一审该项诉讼请求仅指拆除(移除)外面的机房而不包括里面的机器设备,因被上诉人对此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情理,故不足采信,本院认定上诉人一审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包括一并移除机房里面的机器设备(即本院在本案现场拍摄的第10张、第11张照片中栏栅内的机器设备,下同)。针对该机器设备所占的场地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租赁范围的问题。被上诉人称《房屋租赁合同》第1.1项中的租赁范围红线标示图系指租赁厂房土地证的红线标示图,故该机器设备所在场地属自己的租赁范围;而上诉人称租赁范围红线标示图系指租赁厂房房产证的红线标示图,故该机器设备已经侵占了上诉人的场地。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第1.1条(租赁物实体情况)中约定的租赁物仅指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建兴路上江路路口宝庄公司沿建兴路厂房壹幢(除双方约定不出租部分外,下同),租赁物中并没有明确包括该厂房后面其土地证红线标示图范围内的其余土地(以下简称诉争土地)。故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范围还包括诉争土地,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房屋租赁合同》第8.3条中明确约定租赁范围红线标示图、租赁物清单及其他双方认为应列为附件的材料等合同附件是合同的构成部分,但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租赁范围红线标示图就是该厂房土地证的红线标示图。第三,业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房屋租赁交接清单中也没有列明诉争土地属于上诉人的租赁范围。上述情况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已移除活动板房和拆除临时棚架等相关事实,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租赁物仅为上述厂房壹幢,具体以该房屋房产证登记的范围为准,而不包括诉争土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除厂房后面的机房里机器设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征询意见工作联系单、承诺书等证据证实,租赁厂房后面有消防通道,故双方应保持该通道畅通。被上诉人蔡梁颖在双方租赁关系中系代表云轩楼公司行使职务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蔡梁颖承担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请求恢复被被上诉人拆除的其楼梯原状,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双方对此如仍有纠纷,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5278号民事判决;二、苍南县云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移除浙江宝庄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后面机房的机器设备;三、驳回浙江宝庄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宝庄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上诉人苍南县云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宝庄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上诉人苍南县云轩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