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春喜与陈辉、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喜,陈辉,罗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522号原告:刘春喜,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蚌埠市蚌山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辉,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飞,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刘春喜与被告陈辉、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被告陈辉、罗飞,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陈辉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原、被告还约定利息为月息2%,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时被告还以其皖C×××××号车辆作质押,另一被告罗飞承诺如第一被告不能按期还款,他自愿承担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辉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所谓借款实为赌债,原告并没有给我现金。借款合同是原告等人逼迫所写,所谓的借款20万元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罗飞辩称:陈辉借钱是事实。陈辉赌博输钱以后,是我引见陈辉与刘春喜认识,并为陈辉借钱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是当场所写。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陈辉与原告刘春喜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陈辉向刘春喜借款20万元,月利息2%,借贷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以陈辉的皖C×××××号车辆作质押,但并未按照质押的约定转移车辆占有。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担保人为罗飞。大约在2015年7月间,陈辉、罗飞等人前后四次在蚌埠市数家宾馆参与赌博,陈辉最后一次在嘉年华附近的豪雅国际酒店输了十几万元。数日后,在罗飞引见下,陈辉与刘春喜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陈辉陈述四次赌博刘春喜均在场,罗飞陈述前三次刘春喜在场,刘春喜确认前三次在场。罗飞陈述,介绍陈辉向刘春喜借钱就是为了偿还赌债,但未向刘春喜说明,只是说陈辉生意周转需要借钱。2016年3月11日罗飞将陈辉的皖C×××××号奥迪牌轿车开走,说是抵偿刘春喜的借款,陈辉不服,起诉到本院,本院判决罗飞返还车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有无向陈辉实际交付20万元现金。本院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已当场交付现金20万元,提交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陈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银行对账单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2日,此后至写欠条之日的银行对账单未提交法庭,不能看出原告在该时段的资金变动情况,不能证明出借的20万元来源于此。刘春喜当庭陈述20万元均来自家中自有现金而非银行取款;刘春喜和罗飞均称是他人当场送来20万元现金,在问及来人是用何物装运现金时,刘春喜称是用一个花塑料袋,罗飞讲是用一个LV包。另外,原告提交陈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证据不是抵押的权利凭证,不能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出于自愿。上述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已把2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辉。陈辉向法庭提交报警记录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以钱款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的。原告主张借款已实际交付给陈辉,仅提供借款合同,未提交交付凭证,而陈辉否认收到现金,并称是赌博欠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借贷金额较大,原告仅提交借款合同,无银行转款记录,也无有效的资金来源的证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缺少借贷前16天的记录,不能反映该时段的财产变动情况,不能证明其有相应的借贷能力;在装运现金的器物上,原告与罗飞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印证其陈述的真实性。故原告主张钱款已实际交付,只有借款合同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其次,罗飞的陈述与刘春喜的陈述在性质上具有同质性,不能起到互相印证的作用。因罗飞自始至终都在积极帮助刘春喜要钱,且将陈辉的车辆开走。在庭审答辩及最后陈述环节又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并未把自己置于债务担保人的位置,而是将自己等同于债主。另外,本案当事人涉嫌赌博的有关线索、材料,本院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刘春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黄平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