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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马鹏与蔡世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蔡世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21民初3214号原告:马鹏,男,回族,1988年4月9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员工,现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静、张鑫,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世雨,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原告马鹏与被告蔡世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静、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世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房款15万元及罚息25059.37元,共计损失175059.37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在盛世江南小区项目施工期间,项目承包方将涉案房屋作为人员工资顶账房给予被告。后在同年8月7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以30万元价格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首付15万元,剩余部分等10月份在办理相关房屋手续时再办理贷款。但是到10月份后被告以房屋暂时不符合办理房屋手续的条件推诿再让原告等等,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问被告,被告一直推诿。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没有给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也没有给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综上,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起诉至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蔡世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购房协议、抵房协议、收据各一份,被告蔡世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盛世江南总公司抵顶给被告的××县房屋出卖给原告,将原房价下调至30万元,原告先付被告15万元,并约定由于开发商将涉案房屋抵押,需等到10月份才能办理购房合同及房贷相关手续,在房屋符合贷款条件时,双方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贷款下来后,原告付清剩余15万元房款;被告将涉案房屋的抵押协议原件和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与协议共同作为涉案房屋卖于原告的凭证。同时约定原告不得在签订协议后反悔,否则没收所预付15万元房款,并追究相关责任(除非房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被告不得在本协议签订后将涉案房屋卖于他人,否则无条件加倍退还预付款(即30万元)。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日支付被告房款1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合同约定的办理购房合同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交付房屋,也未协助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0月份为原告办理购房合同及相关手续后,原告办理房贷手续,支付剩余购房款。但至今被告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协议、退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罚息因协议未作明确约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自2015年8月8日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1704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鹏与被告蔡世雨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二、被告蔡世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鹏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1704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2.00元,公告费(按实际金额计算),由被告蔡世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志华人民陪审员陈怀人民陪审员伍文奇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书记员王海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