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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宗保与被告陈国泉、何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保,陈国泉,何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240号原告王宗保,男,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务工,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亮,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泉,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务工,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何桂红,女,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务工,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王宗保与被告陈国泉、何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保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泉、何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保诉称:被告陈国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和家庭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陈国泉、何桂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陈国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宗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其中含贰万伍仟元保证金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7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王宗保陈述,原告与陈国泉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0日,陈国泉向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贷款2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在贷款当天,两被告签署声明一份,声明经夫妻双方研究,申请占用互助金200000元,期限为6个月,用于购买收割机。夫妻双方将按期归还本金以及资金使用费,如果不能归还,则夫妻双方愿意承担合作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8日,原告在前述合作社贷款300000元,出于朋友情谊,原告将该笔款额出借给了被告。出借方式为转账支付和现金交付:向陈国泉账户转账200000元,给付陈国泉现金75000元,还有25000元是合作社预留的保证金。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写明的金额是500000元并备注包含保证金25000元。被告陈国泉的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因两被告未能归还贷款,由原告代为归还本息。原告自己贷款后向被告出借的300000元,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自己已经向合作社归还完毕。后期,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但是无果,且联系不到两被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宗保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贷款合同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其提交了被告陈国泉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再结合贷款合同、原告的银行流水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国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陈国泉贷款时,合作社留存的声明书,也可以印证,被告何桂红对被告陈国泉贷款的事实是清楚的,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双方关于借款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根据被告陈国泉出具的借条上的内容“其中包含25000元保证金”可以印证,原告陈述的500000元的组成均来源于合作社的贷款,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低于贷款合同约定的每月使用费率千分之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泉、何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泉、何桂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宗保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2820元,由被告陈国泉、何桂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苏 晓人民陪审员  荣宝贵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