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黄艳秋与张文刚、郭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秋,郭显波,张文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071号原告:黄艳秋,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郭显波,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文刚,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黄艳秋与被告张文刚、郭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秋、被告张文刚及郭显波到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3日偿还,第二被告张文刚为第一被告郭显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显波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张文刚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黄艳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被告张文刚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财出庭证人证言;被告郭显波未出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证人刘财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欲向本案被告郭显波、张文刚借款,因二被告无钱可供借款,被告郭显波表明愿意用其房屋抵押帮忙。后被告张文刚联系到原告黄艳秋,以有事需要用钱为由欲向原告黄艳秋借款250000元,2016年9月2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黄艳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此款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伍万元,余款贰拾万元定于2016年10月23日前付清。借款人:郭显波,担保人:张文刚”,该笔借款250000元中原、被告口头一致约定借款的利息为10000元,并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通过大庆农商银行向被告张文刚银行卡实际转账240000元,被告郭显波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付于原告手中作为“抵押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黄艳秋诉请主张二被告张文刚、郭显波于2016年9月23日向其借款250000元,经庭审查明,实际原告向二被告实际交付240000元,利息1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但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对原告要求其二人连带偿还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焦点一:谁是本案中借款关系的当事人;焦点二:被告张文刚、郭显波二人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合同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本案中,借款关系达成合意的各方当事人应为原告黄艳秋、被告张文刚及郭显波,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被告张文刚、郭显波庭审中抗辩称二人并未实际花到此笔钱,被告张文刚另外称该笔借款真实的借款人为证人刘财,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刘财亦称其并未向本案原告黄艳秋借过款,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至于二被告与证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诉处理。关于焦点二,经本院庭审释明,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得出借款人应为张文刚,担保人应为郭显波,故本院依法认定张文刚为借款人,郭显波为担保人。综上,被告张文刚向原告黄艳秋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文刚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刚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郭显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郭显波以担保人的身份为被告张文刚向原告担保,原告与被告郭显波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关于保证期限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没有明确作出约定,此情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关于“约定不明”的规定,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的起诉未超出上述期限。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此情形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本案中被告郭显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艳秋借款250000元。二、被告郭显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张文刚、郭显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姜 丹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