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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毕全起与王会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全起,王会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全起,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春(与毕全起系夫妻关系),女,1966年5月1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臣,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黎,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毕全起因与被上诉人王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1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全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春,被上诉人王会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张黎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全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会臣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王会臣负担。事实与理由:毕全起向王会臣借款20万元,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借款实际数额为18.4万元。借款后,毕全起先后分三次向王会臣账号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1日还1.2万元,1月29日还1.8万元,6月18日还款1.4万元,共计4.4万元;而非一审王会臣所称只还了两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毕全起有证据证明实际还款后,应由王会臣证明借款的事实。在2014年12月24日毕全起按照王会臣指示向名为“王烨”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王烨”系王会臣指定的收款人,一审时毕全起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王烨”收到此款。以上事实足可以证明毕全起完全可以相信,其按王会臣的指示将款汇给王烨是用以偿还案涉借款。另,根据《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人无需向债权人继续履行”的规定,毕全起向王烨汇款20万元后,无需再向王会臣履行还款义务。毕全起已经偿还借款,至于王会臣是否收到,毕全起不得而知,王烨的账户系王会臣指定,是否收到此款的风险,不应由毕全起承担。应由王会臣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毕全起的上诉请求。王会臣辩称:1.毕全起陈述事实虚假,前后矛盾。双方当事人发生借款在2013年4月17日,毕全起称2013年1月还款2笔,与事实不符。2.毕全起称已经还款4.4万元,又说2014年还款20万元,前后矛盾。3.在2016年9月本次起诉之前毕全起与王会臣因该笔债务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已经由公安机关处理备案,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在此之后,毕全起及妻子找到王会臣协商降低还款金额,4.在一审中王会臣已经向法庭提供证人,证实借款和索要借款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毕全起的上诉请求。王会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毕全起立即给付王会臣借款本金18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毕全起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息24%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5日为119,232元,本息合计303,232元;2.请求依法判令毕全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会臣与毕全起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7日毕全起以个人急需用钱向王会臣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8%,王会臣以银行转帐的形式给毕全起汇款184,000元,扣除当月利息。由于毕全起迟迟未还此款,毕全起于2014年9月25日给王会臣出具借条,此款至今未还,形式本诉。一审法院认为,王会臣与毕全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毕全起长期拖欠王会臣借款侵犯了王会臣的合法权利。王会臣起诉要求毕全起给付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法院应支持。毕全起以此款已偿还完毕进行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毕全起给付王会臣人民币184,000元;二、毕全起给付王会臣上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王会臣承担680元,毕全起承担3,98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审中王会臣举示的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毕全起给王会臣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毕全起与王会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会臣向毕全起提供18.4万元借款,王会臣对毕全起享有的该笔债权,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由毕全起偿还王会臣此款正确。毕全起上诉称借款已于2013年1月偿还了一部分。本案中,王会臣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借款,毕全起主张的还款事实发生在借款给付之前不符合常理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成立,故毕全起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毕全起有关其按照王会臣指示向“王烨”账户还款的问题。毕全起无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王烨”账户汇款行为系受王会臣指令,对此事实王会臣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毕全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会臣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毕全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泉审判员 赵蓉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那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