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乐亭县英磊饮料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乐亭县英磊饮料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622号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袁凤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锦海,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亭县英磊饮料厂。住所地:乐亭县乐亭法定代表人:胡英哲,厂长。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县英磊饮料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锦海,被告乐亭县英磊饮料厂法定代表人胡英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乐亭县信用联社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以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12月24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如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债务,由原告为其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如被告逾期给付原告代偿本息,按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交纳逾期利息。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按期还款。于2017年3月30日,乐亭县信用联社从原告担保账户上扣还了被告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42363.33元。对此代偿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42363.33元,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乐亭县英磊饮料厂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没有意见。但现在被告资金紧张,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可以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万佳信字(2014)第5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等财产抵押作为反担保。反担保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按担保借款本金150万元的5%共计75000元向原告交纳风险抵押金;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将风险抵押金如数退还被告,否则原告有权将风险抵押金转为代偿资金;原告为被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的,被告要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交纳贷款逾期利息。2014年12月24日,被告乐亭县英磊饮料厂作为借款人从贷款人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6.06666‰。2014年12月24日,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与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署的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017年3月30日,乐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了原告为被告担保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242363.33元。以上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县英磊饮料厂签订的万佳信字(2014)第5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本息1742363.33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亭县英磊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乐亭县万佳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本息人民币1742363.33元,并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本金按1500000元计算)支付原告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乐亭县英磊饮料厂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灼审判员 张克家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