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光富与廖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富,廖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993号原告:吴光富,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溢。被告:廖菁,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娟,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负责人:姜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纷富,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光富与被告廖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锦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光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林华溢、廖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娟、人财保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纷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廖菁、人财保锦江公司赔偿吴光富医疗费132747.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4530元、误工费17617元、护理费10600元、残疾赔偿金162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41元、鉴定费1130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共计358837.04元,因廖菁、人财保锦江公司已垫付部分费用,故在本案中只要求赔偿3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20时55分,廖菁驾驶川A129**号小型轿车在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国信路路口与相对方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光富相碰,致车辆受损,吴光富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以下简称交警三分局)认定,廖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光富无责任。川A129**号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锦江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廖菁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交警三分局认定的事实以及对事故发生成因的分析错误。吴光富的车辆与廖菁的车辆没有直接发生相撞,而是吴光富超速行驶,在紧急制动的情况下倒地滑行导致相撞,吴光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财保锦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交警三分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廖菁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A12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廖菁,该车在人财保锦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2016年11月6日20时55分,天气为雨,廖菁驾驶川A129**号小型轿车由成都市锦江区科华路方向沿二环路东五段向琉璃路方向行驶,行至国信路路口时,在直行信号灯为绿灯的情况下,由直行车道左转。同时,吴光富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二环路东五段由琉璃路方向往科华路方向行驶,在发现川A129**号小型轿车后采取制动措施,电动自行车侧翻并与川A129**号小型轿车的右前侧发生碰撞,吴光富受伤。同日,吴光富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加强营养,院外暂需专人护理,休息1.5月;2、术后3个月患肢不负重及过度活动,逐步加强功能活动锻炼;3、6周后复查X光片;4、出院后必须定期来院复查X光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便辅助治疗;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吴光富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1373.04元,其中廖菁垫付了36000元、人财保锦江公司垫付了10000元;吴光富另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374元。2016年12月7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西华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3582号鉴定意见:未发现川A129**号小型轿车事故前存在的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川A129**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速度介于13km/h-17km/h之间。同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西华司鉴所(2016)车鉴字第3583号鉴定意见:未发现电动自行车事故前存在的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的安全隐患,未能计算出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时的速度。2017年1月9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鼎诚司鉴(2016)车痕鉴字第5197号鉴定意见:电动自行车所检验项目未见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时(视频图像中)的行驶速度为28km/h-33km/h。2017年1月23日,交警三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6)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内容为:2016年11月6日20时55分,天气晴,廖菁驾驶川A129**号小型轿车由成都市锦江区科华路方向沿二环路东五段向琉璃路方向行驶,至国信路路口违反导向标线左转弯向国信路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吴光富驾驶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相碰,致车辆受损,吴光富受伤;经鉴定,川A129**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速度为13km/h-17km/h,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时(视频图像中)的速度为28km/h-33km/h;经调查,廖菁驾驶机动车违反导向标线驶入路口左转弯,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为:廖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关于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应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规定,吴光富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关于非机动车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的规定;经认定,廖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光富无责任。廖菁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7年2月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吴光富已向法院起诉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复核申请。2017年3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20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吴光富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吴光富支付了鉴定费1130元。另查明,吴光富户籍地为四川省中江县辑庆镇顺城街21号附78号,户籍类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2014年7月8日,吴光富与成都良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2日,良筑装饰工程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吴光富月工资为3500元,交通事故后,一直未上班,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吴光富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医疗费发票、人血白蛋白发票、病历、工资证明、营业执照、鉴定费发票、医疗审核案件登记表,廖菁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核申请、行车记录视频,人财保锦江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抢救费支付清单、电子转账回单,本院根据廖菁的申请向交警三分局调取的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天网视频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对于吴光富提交的修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以及出租车发票,廖菁、人财保锦江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修车费票据为收据,吴光富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核实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停车费票据是通用定额发票,吴光富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出租车发票,吴光富主张是其住院期间,家属到医院照顾时产生的交通费,但上述发票均形成于吴光富出院之后,与吴光富的主张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证据分类中属于公文书证,人民法院推定确定其证明力,当事人如果有异议,持异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文书证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三分局委托有权鉴定单位对车况和车速进行鉴定,并结合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资料、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材料作出事故认定,交警三分局确定的当事人责任事实清楚,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廖菁主张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天气状况错误,车行方向错误,而且吴光富超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廖菁在直行车道左转属实,以致吴光富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方向为绿灯的情况下遭遇横向驶来的机动车,吴光富制动是其为避开危险而采取的必要措施,虽然在制动前超速,但超速本身并不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廖菁违反交通标线左转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对于车行方向,本院认为,根据廖菁提交的行车记录视频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事故认定书的记载的两车行驶方向并无错误;对于天气状况,本院认为,交警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对天气状况的描述均为“雨”,可以看出交警在事故勘查中并无不当,事故认定书将天气状况记载为“晴”属于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故廖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廖菁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及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吴光富造成的损失,先由人财保锦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廖菁全部承担,并由人财保锦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廖菁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关财产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吴光富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各项赔偿费用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吴光富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1373.04元、并购买人血白蛋白计1374元,共计132747.04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未能就扣除自费药金额达成一致,且均不申请鉴定,本院按20%酌定自费药比例。人保成都公司主张人血白蛋白全额属于自费药由廖菁负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自费药部分应为26549.41元,扣除自费药部分为104823.63元。对于后续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吴光富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廖菁认可5000元、人财保锦江公司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吴光富骨折愈合后必然要取出内固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结合内固定取出术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确定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并按20%确定自费药部分应为1600元,扣除自费药部分为6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吴光富主张50元/天×61天,廖菁、人财保锦江公司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吴光富主张的金额过高,应确定为30元/天×61天=1830元。3、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吴光富主张30元/天×151天,廖菁、人财保锦江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吴光富身体造成了伤害,吴光富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吴光富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为1830元。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吴光富主张150元/天×106天,廖菁、人财保锦江公司对计算标准和天数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吴光富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应扣除在ICU病房的期间,根据医嘱需要院外护理,但护理费应适当减少,本院应确定为80元/天×(61天-4天)+40元/天×45天=6360元。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吴光富主张误工费为17617元,廖菁、人财保锦江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吴光富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银行入账明细或者完税证明相印证,吴光富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吴光富从事建筑装饰工作,本院参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结合其治疗及评残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129天。吴光富的误工费为41357元/年÷365天×129天=14616.58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吴光富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20年×0.32,廖菁、人财保锦江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且系数应为0.32。本院认为,吴光富的户籍类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主张的计算系数有误,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6205×20年×0.31=1624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吴光富请求赔偿10000元,廖菁认可5000元、人财保锦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光富因交通事故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本院综合考虑吴光富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原因和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9300元。8、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吴光富主张交通费241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本院根据吴光富的就医情况,认定交通费为150元。9、鉴定费。吴光富主张鉴定费1130元,廖菁、人财保锦江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廖菁承担。10、车辆损失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吴光富主张95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且事故认定书亦未明确记载电动自行车是否受损,故本院对吴光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1、停车费。吴光富主张停车费500元,廖菁、人财保锦江公司认可产生了停车费,但对金额不予认可,且均认为不应由己方承担。本院认为,虽然吴光富提交的停车费票据未被本院采信,但廖菁、人财保锦江公司均认可产生了停车费,故本院酌定为100元。该费用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人财保锦江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廖菁按事故责任比例全部承担。上述费用第1至3项扣除自费药部分共计114883.63元,由人财保锦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廖菁承担,并由人财保锦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第4至8项共计192897.58元,由人财保锦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由廖菁承担,并由人财保锦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人财保锦江公司共计应赔偿307781.21元。上述费用第9项、第11项以及自费药部分共计29379.41元,由廖菁承担。因人财保锦江公司已垫付10000元,廖菁已垫付36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品迭,最终人财保锦江公司应赔偿吴光富291160.62元,赔偿廖菁662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光富保险金291160.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廖菁6620.59元;三、驳回原告吴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吴光富负担180元、被告廖菁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晓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彦春庭审记录员刘国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