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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胜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954号原告陈胜利,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棉新大道中193号。信用代码:91440500892725313K。法定代表人苏大存,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胜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1日,在西平县盆××××西,彭二伟驾驶我所有的豫L×××××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南的电线杆上,造成车辆、电线杆、线路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二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和施救,对电线杆、线路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相关费用。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并没有对我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电线杆、光缆等各项费用共计74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故及保险情况属实,并且不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赔付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中没有依据的部分及请求过高的部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请求的维修电线杆、光缆等使用的是商业三责任险及交强险。请求赔付的车损损失使用的是商业车损险。其中三者财产损失原告应实际赔付后才可依据保险合同向公司请求赔付。如其不能证明确已赔付三者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在西平县盆××××西,彭二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南的电线杆上,造成车辆、电线杆、线路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二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和施救,对电线杆、线路进行了维修,支付了相关费用。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并没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豫L×××××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原告本人的身份、交通事故责任书、车辆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两份、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三和【2016】估鉴字第0148号、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三和【2016】估鉴字第00875号、豫L×××××车辆修理发票、施救费票据、三和【2016】估鉴字第0148号评估费票据、【2016】估鉴字第00875号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标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是依照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它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本案中,彭二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L×××××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南的电线杆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赔偿在交通事故中除车辆损失外同时造成电力线杆损失7904元,原告当庭虽提供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对电力线杆损失进行评估,但其是否对其赔偿、维修缺少证据,且没有提供维修票据,对原告要求赔偿该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二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60290元;2、车辆损失评估费2911元;3、施救费3000元。以上原告的总损失共计66201元。因原告所有的豫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662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琳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