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与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457号原告: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纬八路博天楼。法定代表人:吴庆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传辉,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东环路东侧、让区民营科技园水榭绿洲A2商住楼。法定代表人:沈灼,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海,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元测绘公司)与被告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委托代理人肖传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元测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测绘款28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5日、200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测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燕都第一城一期和二期工程进行放线测量,双方约定一期测绘工程款为250000元,二期为82000元,共计332000元。原告施工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测量,被告尚欠原告测绘款282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测绘款28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燕都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一期测绘工程款为250000元和二期测绘工程款82000元,共计332000万元,这个总数双方均认可,但是代理人拿到原告出据的确认书的日期是2017年1月15日,确认书中反映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测绘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25日签订测绘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燕都第一城一期建设工程进行定位测量,测量的工作量是一期整个建设工程,约定测绘价格为250000元,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测绘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燕都第一城二期建设工程进行定位测量,测量的工作量是二期的楼房共计41栋,约定测绘价格为8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2008年5月12日签订的82000元的合同无异议,对2006年3月25日签订的250000元的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对其内容部分有异议,在合同第二页第一行双方最后确认250000元不是当时约定的,而是后补的,250000元的确定是双方根据最终结算的结果。证据二、请款申请和工作联系单共计12页,证明:2006年原告履行一期合同为被告开发的燕都第一城一期工程进行测量时,被告给原告增加了测绘工作量,原告按照被告的提出的要求和合同的要求完成了测绘工作,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测绘费25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请款申请和工作联系单虽然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但是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这部分工程款是一期250000元里的。证据三、工程放线抄测记录和工程定位测量记录共计73页,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被告开发的一期工程和二期号楼房工程定位测量,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的测绘费28.2万元人民币,同时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录音光盘两份,时间均为2017年1月,其中一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张总的谈话录音,证明确认书约定被告用房屋抵测绘款没有履行原告向被告索要确认书,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第二份录音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康立军与被告公司张总的谈话录音,证明2017年1月11号原告将被告打印的确认书签字盖章后交给被告,被告没有履行用房屋抵测绘款的约定。被告质证认为:代理人只和燕都的法定代表人沈卓接触,对于燕都是否存在这个张总被告代理人并不知情,但是联系不上沈卓,所以代理人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假定是真实的,从录音的内容上看不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地方,所以代理人对录音有异议,不认可。证据五、申请证人康立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用房屋抵测绘款的事情经过,被告在没有履行用房屋抵测绘款一事之前将确认书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确认书,被告没有给付。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自己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自己给自己做证明,代理人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确认书一份,证明:该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2017年1月份索要测绘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同意用本案保全查封的房屋抵测绘款,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反悔不同意用该房屋抵测绘款,要求原告将欠付的测绘款降到20万元,房屋作价33万元,要求原告再给付房屋市场价的差价,导致双方没有履行确认书所约定内容,庭后可以提供电话录音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对第四、五份证据将综合全案进行阐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进行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两份测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燕都一期、二期工程进行测绘,合同总价款共计332000元,被告自测绘成果验收合格起30日内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于2008年5月底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测绘款282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确认书,证明该测绘款已经给付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在协商付款过程中,被告提出用一套房屋抵测绘款,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故确认书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测绘款。另查:原告百元测绘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黑0604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书,将原告申请保全的房屋予以冻结、查封,并将原告担保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测绘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08年5月底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也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庭审中,被告出具由原告盖章、签字的确认书,主张其已经履行了给付全部款项的义务,但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测绘款如何给付并未详细陈述,也未出具相应的财务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款项通过何种方式给付原告,第二次庭审中本院限定被告在七日内提供相关付款证据,但被告拒绝提供,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同时,原告所举的录音及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佐证,双方并未履行以房抵测绘款的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确认书,被告也同意返还,由此可见,双方以房抵测绘款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仅凭确认书,在无法陈述款项如何给付、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履行了给付原告测绘款的义务,被告仍需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未结测绘款28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08年5月底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付测绘款,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测绘款28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燕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百元测绘有限公司测绘款282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元及保全费217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