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贡献与徐州富华纺织有限公司、沙百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富华纺织有限公司,孙贡献,沙百海,徐州富华纺织有限公司,孙贡献,沙百海,徐州富华纺织有限公司,孙贡献,沙百海,徐州富华纺织有限公司,孙贡献,沙百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富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姚庄村电厂东侧。法定代表人:钟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贡献,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百海,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徐州富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贡献、沙百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富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慧,被上诉人沙百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富华纺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诉讼费用及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即使存在过错也仅是选任过错,而不是一审认定的连带责任。2、上诉人与沙百海之间的施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依协议,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孙贡献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很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沙百海辩称:上诉人找我干活的时候,我个人没有资质,什么都没有,上诉人说先干着,没事,到时候不会亏待我的,中间还签了协议。责任都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是上诉人为了赶工期逼着工人干活。出事后找上诉人协商这件事,但是上诉人不搭理我们,对方还威胁我们。现在工程款一分钱没给我,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正确。孙贡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53926.91元、误工费2847元、护理费1618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59451.91元,其他费用待评残后主张;2、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富华公司(甲方)与沙百海(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厂房及小坡棚一个,面积约3000平方左右。甲方提供材料,乙方在施工期间确保工人安全。2015年12月13日,沙百海雇佣孙贡献进行上述厂房的钢结构安装工作,孙贡献陈述其每天工资为200元。2015年12月18日,孙贡献在工作过程中,因脚下的C型钢意外脱落,致使孙贡献从5.7米左右的高处坠伤。事发之时,孙贡献并没有佩带安全带等措施。孙贡献受伤后,被案外人陈二运送至青山泉镇中心卫生院,随后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4-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孙贡献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53926.91元,其中含有富华公司、沙百海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孙贡献经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4-7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左桡骨头骨折(Mason1型)。另查明,沙百海没有相关工程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贡献受沙百海的雇佣从事钢结构工作,由沙百海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孙贡献在提供劳务时自身受到损害,沙百海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和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贡献在从事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观察注意不够,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沙百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孙贡献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富华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没有相应资质的沙百海,应当与沙百海对孙贡献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富华公司提出的其与沙百海的施工合同系承揽合同的抗辩理由,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及合同的标的物看,该施工协议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富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富华公司与沙百海关于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不得对抗孙贡献,对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关于孙贡献主张的各项损失,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孙贡献所主张的医疗费53926.91元,其中含有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有孙贡献提供的门诊病历、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以及孙贡献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孙贡献所主张的误工费2847元,因孙贡献提供的劳务为安装钢结构厂房,其主张按照江苏省建筑安装在岗职工2014年工资标准54688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9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依法支持。3、关于孙贡献所主张的护理费1618元(孙贡献之妻秦淑英护理,85元/天计算19天),由于孙贡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秦淑英有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依法按照8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孙贡献的护理费应为1520元。4、关于孙贡献所主张的营养费380元(20元/天计算19天),不超过法律确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孙贡献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计算19天),不超过法律确定的标准,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孙贡献所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综合考虑孙贡献的住院天数、距离住所远近程度等因素,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9353.91元,应由沙百海和富华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连带承担80%,即47483.13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仍应赔偿孙贡献42483.13元。综上所述,遂判决:沙百海、徐州富华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贡献各项损失42483.1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施工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富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沙百海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加工承揽合同,故上诉人富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资格的被上诉人沙百海进行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又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富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沙百海就被上诉人孙贡献的伤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富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沙百海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孙贡献。一审对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富华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08元,由上诉人徐州富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孙尚武代理审判员 吴晓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