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与张桐乐、王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张桐乐,王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005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梁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86363363Q。负责人孙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凤霞,职务该行梁头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桐乐。被告王建忠。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静海梁头支行)与被告张桐乐、王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静海梁头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桐乐、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静海梁头支行诉称,被告张桐乐于2006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40000元,到期日为2006年8月21日,用途:购苹果。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6.9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按合同违约责任约定“逾期罚款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由被告王建忠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桐乐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09年5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126元,现欠借款本金39874元及相关利息18262.98元未归还,被告王建忠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活动及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了严重的影响,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874元及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8262.98元,本息合计58136.98元,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桐乐、王建忠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桐乐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120223690201121#0000。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桐乐,合同约定:被告张桐乐向农商行静海梁头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6.96‰;借款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至2006年8月2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用途购苹果;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由被告王建忠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梁头梁头支行依约向被告张桐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126元,未清偿贷款本金余额39874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8262.98元,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桐乐未予清偿,被告王建忠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偿还贷款。原告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公式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桐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张桐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当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桐乐偿还借款本金39874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8262.98元及从2017年2月29日起的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桐乐、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张桐乐与原告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王建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优先原则),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求被告王建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桐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梁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874元、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人民币18262.9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136.98元,以及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建忠为被告张桐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张桐乐、王建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法官助理 于 茹书 记 员 回广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