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7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孝军与邹德生、马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军,邹德生,马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930号原告:李孝军,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马三雷,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德生,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马海燕,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李孝军与被告邹德生、马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军、被告马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邹德生、马海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4200元(自2016年7月20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后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0日,被告邹德生因经营、生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5%,被告邹德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当天给了原告5000元利息。经查,被告马海燕与被告邹德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邹德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马海燕辩称:具体怎么借钱我不知道,我都不认识原告,我向邹德生父亲核实,他父亲说原告借款70000元给邹德生,邹德生当场给了5000元给原告。我家的养猪场2015年年底就不在经营了,邹德生之后就一直在赌博,借钱都用于赌博,现在他跑了。我与邹德生在2016年10月离婚的,离婚后就不在一起居住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德生与马海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13日离婚。2016年7月20日,被告邹德生向原告李孝军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孝军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注:用时五个月。借款当天被告邹德生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存折以及原告、被告马海燕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邹德生出具的借条以及取款凭证以证明被告邹德生向其借款70000元,被告邹德生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当天被告邹德生给付原告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5000元。被告马海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邹德生借款用于赌博仍然提供借款,借款合同认定有效,现原告催要借款,被告邹德生应予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未写明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海燕与被告邹德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马海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邹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当事人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生、马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孝军借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财产保全费10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邹德生、马海燕负担3270元,原告李孝军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文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