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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足云与洪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足云,洪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05号原告吴足云,女,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市民,住信阳市圳币河区工区路明珠花园*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30261971********。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俊,男,1994年1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商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509782-5(缺席)。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地址:信阳市新华西路168号。原告吴足云与被告曹朋虎、洪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青、被告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足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70.33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4时00分许,被告洪俊驾驶豫S×××××银色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始县草庙集乡固商路由西向东靠中线行驶,当行驶至固始县××××村烟堆组固商路路段时,与由路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吴足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足云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590号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被告洪俊辩称,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的身份无异议;3、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4、保单无异议;5、驾驶证和行驶证无异议;6、交通费无异议;7、原告的误工证明有异议,由法院核实,原告是否在信阳上班需核实;8、原告丈夫的护理证明有异议,需法院核实;10、营养费标准和期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该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收入需核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被告洪俊对原告吴足云工资证明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足云了提供了工资表、公司证明,足以证实自己的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2、原告称其受伤其丈夫付传昌护理,提供付传昌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付传昌的收入计算,保险公司认为无法证实原告丈夫付传昌护理原告,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丈夫付传昌护理,故本院采纳被告洪俊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4时00分许,被告洪俊驾驶豫S×××××银色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始县草庙集乡固商路由西向东靠中线行驶,当行驶至固始县草庙集乡××组固××路路段时,与由路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吴足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足云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590号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洪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另查明,原告吴足云住院23天,医嘱院外需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吴足云在信阳市华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受伤期间工资停发。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1、医疗费8687.33元,有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医嘱院外需休息3个月,其误工共计113天,故其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13天=1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23天,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23天=2133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3天=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住院23天,院外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60天,营养费为30元/天×83天=249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81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27510.3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被告洪俊作为侵权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洪俊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洪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者是机动车和行人,责任比例为2:8,由被告洪俊承担8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共计27510.3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24033元。下余损失3477.33元由被告洪俊承担2781.86元,原告自己承担695.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足云各项损失2403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洪俊赔偿原告吴足云各项损失2781.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原告吴足云自己承担695.47元。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洪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皕审 判 员  刘士管人民陪审员  刘洪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曾洪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