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5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军峰,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又名王某),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XX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需支付抚养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8日生男孩王某男。2013年,被告因刑事犯罪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王某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盖有永济市民政局结婚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刑一初字第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罪被判刑18年(自2011年9月19日起);3、永济市城东街道侯孟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被告现在临汾监狱服刑。被告质证意见:属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自由恋爱于2000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6月8日生男孩王某男,现为高二学生。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抓获,于2013年4月12日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自2011年9月19日起),现在临汾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又是自由恋爱,已共同生活数年,且共同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被判处长期徒刑,影响夫妻感情,也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压力,但被告在答辩及调解时均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考虑到既往的夫妻感情,孩子即将面临高考,及有利于被告的改造,以不离为宜。希望原告能勇挑生活重担,教育好子女,与社会共同承担起对被告的思想改造。也希望被告能认真改造,勤奋劳动,悔过自新,作一个对社会对家庭有益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宁梦菲 关注公众号“”